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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恒**有限公司与许昌永**限公司、朱**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朱**、谷**、寇义钢、寇**与被上诉人河南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恒**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司偿还恒**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24513.19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谷**、寇义钢、寇**、朱**各承担恒**公司垫付的款项603501.9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永**司、朱**、谷**、寇义钢、寇**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许*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永**司、朱**、谷**、寇义钢、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减免或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豫法立*交通字第134号《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同意永**司、朱**、谷**、寇义钢、寇**缓交诉讼费40596元至二审开庭前缴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诉处理。该通知书已于2014年12月18日送达永**司、朱**、谷**、寇义钢、寇**。之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通知各方当事人定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5年2月6日,上诉人永**司、朱**、谷**、寇义钢、寇**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永**司、朱**、谷**、寇义钢、寇**在收到本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没有按照《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的要求交纳上诉费用,没有按传票通知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许昌永**限公司、朱**、谷**、寇义钢、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河南省**民法院(2014)许*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0号
  •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永**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蒋李集镇寇庄工业园区。

  • 法定代表人:寇**,该公司总经理。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

  •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义钢。

  •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

  •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艾庄乡杜宋村。

  •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谷彩霞

  • 代理审判员魏一凡

  • 代理审判员孔庆贺

  • 书记员刘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