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因与被申请人**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3)郑*三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孝南民初字第1617号等四份民事判决生效后,马**已无履行能力,新**公司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导致法院强制执行,扩大了损失;郝**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存在过错;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没有尽到管理教育责任,同样具有过错。新**公司应当与郝**、马**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马**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公司提交意见称:马占西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已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孝南民初字第1638号、1639号、1574、号、1617号四份生效判决所认定,该四份生效判决明确判令马**、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郝**作为生效判决判令的赔偿义务人未及时、全面履行生效判决判定的赔偿义务,新**公司为履行连带赔偿责任,向张**和徐**、王**、王**、张**支付赔偿款37万元,该事实有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代收执行案款专用凭证在卷为凭。生效判决据此判令马**、郝**支付新**公司已支付款项37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马**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占西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输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建北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唯元,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男,汉族。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瑞芳
审判员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李百福
书记员王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