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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保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孙**、赵**、毛**、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保有限公司(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文贸易公司)、孙**、赵**、毛**、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公司、孙**、赵**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孙**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毛**、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河南**限公司与出借人上海浦东**司郑州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借款300万元,合同中双方详细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本借款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孙**、赵**、毛**、李**为本案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河南**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司郑州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共借款300万元。

2、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河南**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30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

3、反担保保证合同3份。证明本案被告孙**、赵**、毛**和李**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

4、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和浦发银行计收利息传票。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及罚息24264.29元。

5、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委托河南**事务所起诉被告,花去律师代理费4万元,该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保证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逸*贸易公司(口头)辩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浦**行郑州分行,以便查清案件事实,理由有三点1、被告与浦**行在借款合同的履行中,被告公司认为浦**行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和收取的数额超出了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以至于被告公司每月支付的借款利息都超出了按照借款合同应当支付的利息,被告公司认为超出部分应当作为归还的借款本金。2、在司法实践中,因为银行贷款利率约定条款内容系格式条款,利息计算非常复杂,其种类受调控的政策影响,从这个角度讲,人民法院有必要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作出合法判决。3、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理解不一致时,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被告与浦**行就利息问题理解不一致,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做出对浦**行不利的解释,被告公司的抗辩权利,随着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而消失,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

被告孙**、赵**(口头)辩称,根据担保法28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孙**、赵**所提供的担保是信用担保,而被告毛**、李**提供的担保是由自己的房子抵押担保,并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先有担保物的拍卖折价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被告只应承担房产价值以外的保证责任。

被告毛**、李**(口头)辩称,被告是担保人,但是钱是逸**司用的,被告没有用一分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逸*贸易公司、孙**、赵**、毛**、李**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逸**公司、孙**、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第16页附件1提款申请中内容不完整,没有被告公司的账号,第17页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合同编号,无法确定该合同系当时签订的合同。对于证据2认为,委托担保合同第5页有印章和签字,前4页内容没有骑缝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前4页没有骑缝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证据4认为,原告偿还的利息和罚息过高。对于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尽管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用、保全费用和诉讼费用,担保公司有权追偿。但在实践中,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系国家机关收取,其数额明确固定,而律师费具有较大的任意性,按照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在2.5%到30%之间均不违反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但该费用让被告承担明显不合理。

被告毛**、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不懂,二被告只是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了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逸**公司与上海浦东**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逸**公司向浦发**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期为半年,借款利率为按贷款发放时中**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另双方约定,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如果甲方(被告**公司)未按约还款致使乙方(原告)代偿的,甲方应按代偿额自乙方代偿之日至甲方向乙方足额清偿之日,乙方按0.5‰逐日收取代偿违约担保金。另双方约定,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担保人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基于被告**公司与原告委托担保关系,原告与浦发**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8日被告孙**、赵**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毛**、李**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孙**、赵**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履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义务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双方约定,甲方(孙**、赵**)确认,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时,无论乙方(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毛**、李**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双方主要约定,被告毛**、李**以其共有的位于原阳县城关镇夏庄的房产(产权证号为2010102003号)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履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义务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的保证期限是乙方(原告)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二年。

2013年11月因被告逸*贸易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出借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贷款,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11月28日为被告逸*贸易公司代偿了本金300万元和逾期利息及罚息24264.2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为其代偿款项,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

被告毛**、李**作为反担保的人均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用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夏庄房产(产权号:2010102003)一套进行反担保,并在原阳县房屋产权监理所进行抵押登记。

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河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律师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公司、孙**、赵**、毛**、李**行使追偿权,并为此支出律师费40000元。

原告诉请的费用为:1、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2、代偿利息24264.29元;3、违约金(本金300万元,自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为被告代偿的次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按日1‰计算违约费用);4、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浦发**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浦发**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与被告孙**、赵**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毛**、李**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逸*贸易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逸*贸易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逸*贸易公司及反担保保证人被告孙**、赵**、毛**和李**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向法庭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为被告代偿的转账票据,能够证明被告逸*贸易公司借款及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代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代偿数额以日0.5‰的约定承担违约金。此外,原告为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因该费用的数额并不违反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逸*贸易公司辩称浦发**分行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和收取的数额超出了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超出部分应当作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并应追加浦发**分行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辩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追加第三人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孙**、赵**辩称因被告毛**、李**提供了物保,其应当在物保价值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孙**、赵**、毛**、李**虽为原告提供了不同的反担保保证方式,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与被告孙**、赵**签订的《反担保保证责任》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时,无论乙方(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会员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0万元元及利息24264.29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300万元,按日0.5‰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保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

三、被告孙**、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和李**在其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保全费358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上民初字第1182号
  •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州市**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河**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总经理。

  • 被告孙**,男,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跃玺,男,1983年11月22日生,汉族。

  • 被告赵**,女,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

  • 被告河南逸文贸易有限公司、孙纪宏、赵慧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基罡,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毛**,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

  • 被告李**,女,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鹏

  • 助理审判员陈克清

  •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 书记员贾永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