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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保有限公司与赵**、河南**限公司、李**、苏**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公司)、被告李**、被告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李**、被告苏**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市**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和1月25日,被告赵**分别与出借人王**、刘**、郑州上街**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被告共借款450万元,合同中双方详细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本借款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晶**公司、李**、苏**为本案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赵**未能完全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25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单各3份,证明2013年1月24日和1月25日被告赵**分别与出借人王**、刘**、郑州上街**有限公司签订了3份《借款合同》,被告共借款450万元。

2、担保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及出借人三方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的4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责任。

3、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李**承诺书,证明本案被告晶**公司、李**和苏**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

4、郑**进账单和中**银行业务回单、收据,证明因被告赵**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本金250万元和利息529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赵**只是名义借款人,晶**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与晶**公司是常年的借贷关系。由于晶**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已超过限额且又不及时还款,原告说不能再以晶**公司名义借款,但可以以赵**(原晶**司总经理)个人名义借款,由晶**公司承诺担保,然后由赵**将款项交给晶**公司财务,用于晶**公司生产经营。在晶**公司财务总监苏红军及融资经理王**具体办理完借款手续后,赵**只是在2013年1月24日、25日的3份《借款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而已,其中金**司的300万元是由出借人金**司的账户直接打入晶**公司账户上的,这充分说明出借人及原告是知道实际借款人是晶**公司而不是赵**个人。借款后,这笔450万元的借款还了又借、借了又还,反复多次后,目前已还了50万元,还欠450万元。本案中原告只诉252万元是因为在本院的另一案又诉了150万元。2、原告所诉250万元借款依法应由晶**公司承担清偿义务。赵**在原告处借款已全部打入晶**公司账户,由晶**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故250万元借款应有晶**公司偿还。

被告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1份、承诺书三份,证明以赵**名义所借的450万元借款用于晶**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晶**公司承诺所有借款及利息由其承担还款义务,赵**不承担还款责任。

2、中**银行业务回单及入账通知书共3份,证明赵**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8日将以赵**名义所借的450万元借款打入晶**公司账户。

被告**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辩称,不知道这个事情。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苏**辩称,苏**是2010年12月15日到的晶**公司,原来的公司借款,是由公司的融资经理王**办理的,当时公司资金紧张,王**与原告协调办的这个贷款,他拿着合同让我签字,说只有财务人员签字,这笔贷款才能用,贷款到期后,经过苏**、王**与原告的协调还过一部分,2013年9月份公司被迫停产后无力偿还借款,由于无人处理此事,才造成原告起诉。目前公司与租赁企业达成租赁协议,正在着手恢复生产,用公司的租赁收入及其他收入积极归还借款。各方应以事实为重,协调为主积极推动事情的解决。

被告苏红军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4日、25日,被告赵**分别与王**、刘**、郑州上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赵**向王**、刘**、郑州上街**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50万元、300万元。《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被告赵**与郑州上街**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另约定“应甲方(被告赵**)要求,乙方(郑州上街**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转入河南**限公司账户”。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被告赵**分别又与王**、刘**、郑州上街**有限公司签订了《郑州市上街中小**限公司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赵**的以上三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赵**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出借人有权直接向原告追偿,原告保证在接到书面索款通知后3个工作日清偿上述款项等。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公司、被告李**、被告苏**签订《郑州市上街中小**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三份,主要约定晶**公司、被告李**、被告苏**为被告赵**向王**、刘**、郑州上街**有限公司的借款100万元、50万元、300万元分别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履行《保证合同》义务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为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刘**、郑州上街**有限公司分别将借款足额汇入指定账户。2013年10月11日,被告**公司代被告赵**偿还郑州上街**有限公司50万元,其余款项被告赵**未予偿还,被告**公司、被告李**、被告苏**亦未代为偿还。2014年1月16日,原告代被告赵**偿还郑州上街**有限公司50万元;2月7日,原告代被告赵**偿还王**本金及利息1052916元;3月14日,原告代被告赵**偿还郑州上街**有限公司10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诉利息为已向王**代偿的利息52916元,其他利息由于没有代偿暂未起诉,违约金及其他利息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分别与王**、刘**、郑州上街**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被告赵**分别又与王**、刘**、郑州上街**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市**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公司、被告李**、被告苏**签订的《郑州市**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刘**、郑州上街**有限公司将款汇入指定账户后,被告赵**未按约定的时间承担偿还义务系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赵**代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赵**行使追偿权,被告**公司、被告李**、被告苏**应按照《郑州市**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追偿。被告赵**虽辩称被告**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人、应承担偿还义务,并举证了被告**公司的承诺书及将所借款项打入被告**公司账户的银行业务回单、入账通知书等证据,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赵**系借款人、被告**公司为反担保人,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辩称对提供保证不知道,因其向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明确说明“但反涉及双方合同、协议、委托、承诺书等文本,签字时以李**提供的个人私章盖章为准;我李**承担由此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0万元及利息52916元;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被告李**、被告苏**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追偿。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承担,被告河南**限公司、被告李**、被告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上民初字第1116号
  •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州市**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赵**,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河南**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 被告李**,男,汉族。

  • 被告苏**,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锐锋

  •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 人民陪审员苏金芳

  • 书记员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