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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份有限公司诉郑**、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担保公司)与被告郑**、秦**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地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郑**向赵**借款400000元,月息30‰,约定2013年9月3日到期,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郑**仅支付了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无奈依约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息,原告也依约取得了追偿权。后被告郑**的女儿秦**向原告承诺,如郑**于2014年4月15日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其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0‰自2014年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权利支持的律师费12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答辩。

被告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郑**作为借款人,原告天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案外人赵**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向赵**借款4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利率为月息30‰,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原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违约而给担保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郑**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保证在接到出借人书面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应付未付出借人的本金及本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被告郑**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造成原告代偿的,除按逾期部分乘以月息30‰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管理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房地产权利人抵押承诺书一份,以其名下位于开封市西环路西建筑设计院1、南住楼2-2南户、北户;2、南住楼1-2中户、3层中户;3、南住楼1-3南、北户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如不按约定使用贷款或不按期偿还此笔贷款本息,自愿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房地产,用于清偿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郑**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各一份,显示其收到赵**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仅支付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2月12日,原告代被告郑**偿还赵**借款本金400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秦**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如被告郑**不能在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一切依法起诉费用及处置费用。后因被告郑**未能偿还代偿款,原告起诉,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收据、房地产权利人抵押承诺书、承诺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及案外人赵**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赵**如约支付借款后,被告郑**应当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在被告郑**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其向赵**支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由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郑**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支付代偿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郑**违约,导致原告代偿,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以代偿款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0‰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对被告郑**的债务为原告提供连带担保保证,现原告要求其对被告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实现权利支持的律师费12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份有限公司代偿款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0‰自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秦**对被告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开封市**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32元,财产保全费2664元,合计10396元,由被告郑**、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龙法民初字第253号
  •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开封市**份有限公司。

  • 地址:开封市龙亭区西大街118号。

  • 法定代表人:贾**,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贾静,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姚歌,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郑**,女,汉族,1939年6月21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 被告:秦**,女,汉族,1963年8月29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姝亭

  • 审判员司文娟

  • 代审判员王春英

  • 书记员李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