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张**、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张**、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7日被告张**与开封**城东支行签订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张**向开封**城东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27日至2005年8月27日止,逾期不还原告作为其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此同时,被告张**与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就被告张**借款一事,双方签订一份反担保偿还协议书,协议规定,被告张**愿以工资全额为借款人张**担保,如逾期不还由被告张**偿还本金及利息。2005年8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开封**城东支行将原告帐户20000元扣划,由原告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经催告,被告张**还款8400元,尚欠1160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张**支付代偿借款本金116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张**承担连带法律责任;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03年8月27日至2004年8月27日在开封**城东支行,由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办理小额贷款20000元,被告张**必须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当时被告张**为张**向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按照国家政策,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可使用两年。开封**城东支行和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张**再办理一年贷款从2004年8月28日至2005年8月27日,被告张**同意以原反担保方式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2004年8月28日至2005年8月27日。2005年8月27日贷款到期后,张**未按约定偿还全额贷款,开封**城东支行将张**贷款从原告帐户扣划,由原告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原、被告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利率,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张**已还款8400元,尚欠本金11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扣收通知书、担保偿还协议书、展期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和开封**城东支行、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张**借款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张**偿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其代偿借款本金11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率双方并无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被告张**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被告张**作为反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张**应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支付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11600元,并支付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9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贷款时一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鼓民初字第294号
  •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 法定代表人王**,该中心主任。

  • 诉讼代理人崔国钟、朱寅立,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张**,男,38岁。

  • 被告张**,男,64岁。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志宽

  • 书记员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