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林州市**有限公司汝阳隆盛商贸中心项目部诉被告柳**、丁**、高平均、陈**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林州市**有限公司汝阳隆盛商贸中心项目部和被告(反诉原告)陈**分别于2014年05月1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对四被告和反诉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林州市**有限公司汝阳隆盛商贸中心项目部和反诉原告陈**的申请撤诉行为,均系意思自治的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林州市**有限公司汝阳隆盛商贸中心项目部撤回对被告柳**、陈**、丁**、高平均的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陈**撤回对反诉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林州市**有限公司汝阳隆盛商贸中心项目部的反诉。
本诉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林州市**有限公司汝阳隆盛商贸中心项目部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650元,由反诉原告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市二建**隆盛商贸中心项目部。
负责人:吴**,该项目部经理。
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柳**,男,汉族。
被告:丁行立,男,汉族。
被告:高平均,男,汉族。
柳献敏、丁行立、高平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陈**,男,汉族。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朝幸
审判员解晓生
审判员武娜娜
书记员薛照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