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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李**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宾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在建设路一担保公司借款2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担保公司不行,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现金16000元,定于2013年5月1日还清。另写凭证一份:如找不出给李*宾汇款凭证,本人将还给李*宾人民币3080元,两项总计19080元,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原告借款1908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息5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李**在案外人李**借款20000元,李**出具“借条”一份,自愿用上店镇下店村李**宅基地及夫妻名下所有财产作抵押,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0年11月22日。当天,原告李**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自愿为借款人李**担保借款贰万元,自愿将山村土老鸭火锅店以及本人夫妻名下所有财产作抵押,如到期借款人李**不能如期归还,我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李**有权处理以上抵押物品。担保人:李**。联系电话:15803797638,2010年10月3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李**代替被告李**偿还借款。

2013年1月27日,被告李**给原告李**出具“凭证”一份,内容为“如果本人找不出给李**汇款凭证,本人将还给李**人民币叁仟零捌拾元整(3080元整)。李**2013、1、27。”2013年2月1日,被告李**给原告李**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现金¥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定于2013.5.1日还清。还款人:李**2013、2、1。”

2013年9月25日本院询问原告李**时,李**称约3个月前收到李**转款2900元,另收到李**转款10000元。但这2900元是19080元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4分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代替被告李**偿还借款,被告李**给原告李**出具欠款16000元的欠条和3080元的“凭证”,并约定还款时间,原被告双方之间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能证明被告李**欠原告李**19080元。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转款12900元,原告主张2900元是19080元本金的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的12900元后,余款被告李**应当偿还原告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618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判决条款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汝民初字第760号
  •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李**,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文波

  • 代理审判员任彦锟

  • 人民陪审员潘团现

  • 书记员孙红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