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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李**民间借贷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张**民间借贷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于庭审当天又追加李**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再次开庭审理该案,原告周**、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11月,我当时在新安县新城做生意,被告张**在新安县老城涧丰花园搞建筑,当时被告急于进料,通过李**介绍由我担保在胡科委那里拿3万元给被告张**用一个月(2012年11月3号—12月3号),到期后我替被告还了胡科委3万元。时隔10天,被告张**说工地出了事故又借8万元,都有书写借据为证。事后,被告张**不在工地,我给张**打电话要钱,张**不接电话或是说在外边结账。我去张**家里找他多次,总不见人。作为一个农民辛辛苦苦攒了半辈子都让被告张**借去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1万元,并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2年11月30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我在此债务纠纷案中只是一个介绍人,借条上的签字是周**让我签的,他的目的是让我作为一个担保人,担保此笔借款,借款人张**到期不还,讨账时或打官司时让我作证,我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写上“担保人”三个字,如果法庭认为我是担保人,但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早已过了担保期限,所以我对此笔借款不负任何责任。二、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把我列为被告,如果原告现在平心而论说借款是我花了,他得拿出证据,在9月16日法庭询问时,原告也承认钱是被告张**拿去花了。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判令被告张**还款。

被告张**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被告李**是两笔借款的担保人还是共同借款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借条两张,由被告张**书写,证明被告张**欠我11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借给张**这两笔钱是事实,钱给张**以后,张**出具了借条。原告让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3万元那张是我和原告都是担保人,8万元那张借条我是担保人。当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写上担保人三个字。钱是借给了张**,我没有见到1分钱,肯定不能作为共同借款人。

被告张**和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经被告李**介绍,并由原告周**、被告李**担保,胡科委借给被告张**现金30000元,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胡科委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还款日期2012.12.3号),张**,2012.11.3号”,原告周**在借条上写“担保周**”,被告李**在周**名后签“李**”。2012年11月13号,周**借给被告张**现金80000元,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周**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还款日期2012.11.30号),张**,2012.11.13号”,被告李**在借条上写“李**”。2012年12月3日,被告张**借胡科委的30000元到期后,原告周**代张**偿还了3000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中**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0%,即月利率为0.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借胡科委现金30000元,由原告周**持有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的债权人胡科委承认原告周**作为担保人代张**偿还了借款,且原告周**持有该笔借款的借条凭证,故原告称其已代被告张**偿还了胡科委3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债务人张**偿还本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该笔30000元借款系原告向被告张**追偿,其利息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借原告周**现金80000元,由原告周**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上有被告李**的签名,被告李**称其是作为担保人签的名,并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周**也认可李**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被告李**辩称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不要求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从约定的还款期限2012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现金30000元,并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本金8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460元,共计2960元,由被告张**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在归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宜民六初字第76号
  •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男,汉族,1960年1月28日生。

  • 被告张**,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生。

  • 被告李**,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高峰

  • 人民陪审员李线宜

  • 人民陪审员王小军

  • 书记员沈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