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沈**与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李**现金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5分,期限2个月。2012年7月26日,由原告担保被告马**借李**现金100000元,由房子抵押,当时口头约定利息5分,被告马**支付利息到2013年5月后拒不再支付,李**向原告追要,自2013年6月份原告开始支付利息,共付息136500元,后李**追要本金,原告于2013年3月6日把本金130000元偿还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6500元,同时从2015年3月6日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

被告辩称

被告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作为担保人,被告马**于2011年2月26日借李**现金30000元,期限两个月;于2012年7月26日借李**现金100000元。两笔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后沈**替马**偿还李**自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36500元,于2015年3月6日替马**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沈**诉至本院,向原告马**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出示的借条、收到条等书证、李**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起诉被告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可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本金13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瑞声借款本金13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同时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本金13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叶民初字第575号
  •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沈**,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 被告马**,又名马*,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明哲

  • 审判员王克娜

  • 人民陪审员张代军

  • 书记员任敬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