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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高桂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高**、第三人中国联合**叶县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孙**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高**、第三人中国联合**叶县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本院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暴吞,第三人中国联合**叶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我原是中国联**叶县营业部出纳,在我任出纳期间,被告欠营业款共计4010.53元。之后,由于市公司收账,我替被告将欠款垫交。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为凭(欠款明细表、代还证明)。自我替被告垫付后,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迟迟不还,故起诉: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10.5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1、我从未拖欠过中国联**叶县营业部的营业款,原告更不可能代被告偿还过营业款,原告的起诉纯属典型的虚假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渠道欠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高桂花欠款4010.53元;2、证明1份,证明31户欠款总额是整体存在;3、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孙**一直在讨要所垫付的营业款,且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所以原告孙**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通知一份,证明欠款存在,公司也让通过法律渠道解决;5、询问笔录1份,证明孙**缴款方式及凭证及如何垫付营业款;6、询问笔录1份,证明垫付营业款的事实是联通和网通重组前的事情,与现在中国联**限公司叶县分公司没多大关系;7、调查笔录1份,证明欠款事实确实存在,彭**也催要过;8、询问笔录1份,证明缴款方式;9、每日账单1份及详细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所欠款的由来,从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0日共计欠款4010.53元。

被告高**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伪造的;2、叶县营业部营业款管理办法1份,证明原告不存在代被告还款的可能性和必要性;3、询问笔录1组,证明原告对自己代被告垫付营业款的事实陈述不清,从而也证明原告所诉代被告垫付营业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属于虚假诉讼;4、收款收据1组,证明原告所诉代被告偿还营业款的事实纯属虚构。

第三人中国联合**叶县分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2009年11月9日本院民二*法官陈**、朱**对彭**的调查笔录,证明中国联**限公司叶县分公司合并前原公司经理对该事情的叙述。

庭审中,被告高**对原告孙**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因为证据上面没有标明出具证据的具体时间,没有得到31户渠道经销商的确认,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这是一份孤立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无账可查;2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上面没有标明出具证据的具体时间,上面的公章是已经作废的公章,被告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纯属原告自己所伪造;3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没有诉讼时效期限,其理由是这2份证据是原告起诉张**的判决,并不是起诉被告高**的判决,况且最**法院在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所说的诉讼时效的具体解释2年,是指当事人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起计算,而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代被告还款的那一天起计算,可本案中原告对自己代被告垫付营业款的时间尚未说明,因此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号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这份证据上面没有书写通知人的姓名,并且从原告在2013年5月6日下午接受法官询问的时候,这个通知没有发;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孙**对垫款还款的事实不清楚;6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但是从侧面反应出来孙**出示的盖有公司的章是作废的公章;7号证据无异议;8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孙**还款的事实,也证明孙**对还款的事实说不清;9号证据有异议,这份证据是故意存在的证据,无证可查,是属于故意伪造的。

第三人中国联合**叶县分公司对原告孙**提交1-9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孙**对被告高桂花提交的1-4号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中国联合**叶县分公司对被告高桂花提交的1-4号证据不知道、不质证。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9年11月9日本院民二*法官陈**、朱**对彭**的调查笔录,原告孙**、被告高**、第三人中国联合**叶县分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且没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在实践中,并未严格按照该管理规定执行,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9年11月9日本院民二*法官陈**、朱**对彭**的调查笔录,原告孙**、被告高**、第三人中国联合**叶县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到2008年3月期间,原告孙**任中国联合通**司叶县营业部的出纳,其工作职责就是向该营业部下面的渠道网点收取营业款。原告孙**由于没有及时对账,没有及时催缴营业款,在其任公司出纳期间,被告高**所经营的渠道网点欠款4010.53元。后由于公司收款,被告高**所欠的渠道网点营业款4010.53元由时任中国联合通**司叶县营业部的出纳原告孙**垫付。后在原告孙**向被告高**追要时,被告高**拒绝偿还,原告孙**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叶县营业部营业款管理办法规定:“二、渠道经销商的营业款收取渠道经销商当天的营业款应于次日上午10:00前存入以营业部经理名字所开具的账户,渠道经销商也可先行预交营业款,由营业部出纳每天与综合营业汇总表日报进行核对,预交营业款不足时及时通知渠道经销商补交。如渠道经销商因客观原因造成营业款无法及时上缴则最迟不能超过二个工作日应将所欠营业款足额上缴营业部指定账户。”在实际工作中,不管是渠道经营商每日向营业部交款,还是营业部每日向市公司交款,有时迟于营业部营业款管理办法规定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渠道欠款明细、渠道经销商每日交款明细账能相互印证,且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孙**、被告高**、第三人中国联合**叶县分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垫款环节、可能性和必要性。因此,可以认定2007年3月到2008年3月期间,原告孙**任中国联合通**司叶县营业部的出纳期间,由于没有及时对账,由于没有及时催缴营业款,未将被告高**所经营的渠道营业网点所欠营业部的营业款4010.53元收取,后由于营业部收款,原告孙**将被告高**所欠营业部的营业款4010.53元予以垫交。故原告孙**主张替渠道经销商被告高**垫款的事实清楚,要求被告高**偿还为其所垫付的4010.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自身工作中也有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辩称其没有拖欠营业款,原告孙**也没有替其垫交营业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孙**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早已提起诉讼,故被告高**辩称原告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偿还原告孙**为其垫支的营业款4010.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叶民初字第1011号
  •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 委托代理人张广,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孙清清的丈夫。

  • 被告高**,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暴吞,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 第三人中国联合**叶县分公司。

  • 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白胜勇

  • 书记员冯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