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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军诉被告赵*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6月16日,被告赵*同张**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赵*向张**借款20000元,用于修路,期限两个月,如逾期,每超期半月,赵*将付给赵国营违约金1000元。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了字。后因赵*未如约还款,下落不明,张**将原告诉至**法院,叶**院作出(2008)叶*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偿还张**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张**共支付借款本息53000元。到2013年1月25日才履行完毕。原告履行完毕后多次找被告追偿,但被告以无钱为由加以推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5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6日,被告赵*同张**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张**)将20000元借给乙方(赵*)修路使用,使用期两个月,甲方如不按期归还,如逾期,每超期半月,乙方将付给甲方违约金1000元。担保人陈**。”张**2008年8月26日仅以陈**为被告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陈**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叶*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偿还张**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陈**负担。判决生效后,张**向叶**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与陈**达成和解协议,陈**共支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诉讼费、申请执行费53000元,张**放弃下余借款违约金。该案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2008)叶*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赵*借款的保证人,经法院判决、执行,原告陈现军代被告张**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提交的(2008)叶*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53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欠款53000元。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叶民初字第198号
  •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 被告赵*,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明哲

  • 审判员王蒙

  • 人民陪审员张代军

  • 书记员任敬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