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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张**、第三人中国联合**叶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叶**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被告张**不服提起上诉,平顶**民法院以(2012)平**终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叶**法院(2009)叶*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发回叶**法院重新审理,叶**法院于2012年12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3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特别授权)、王**(一般代理),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暴吞(特别授权),第三人叶**公司委托代理人鲁**(一般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原是中国联合**叶县分公司出纳,在我任出纳期间,被告欠营业部营业款共计7999.39元,由于公司收账,我替被告将欠款交予公司的营业部。后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迟迟不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告从未拖欠原叶县联通分公司的营业款,原告也未替被告垫付过营业款,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人叶**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由叶**公司出具的渠道欠款明细表一份,该明细上面显示被告所欠公司营业部款的数额,和原告起诉的数额相同;2、叶**公司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案被告在2007年3月1日-2008年3月10日期间,所欠公司这笔营业款由原告孙*清代为偿还。以上两份证据,也证实了被告欠营业款的事实和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从此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成立,也就是原告享有追偿权;3、叶**公司2008年6月30日通知单一份,上面是由原任经理彭**亲笔修改的,内容是要求网点对各营业部进行账目清查,如欠款不交,将依法律途径解决;4、被告每日所收营业款和原告每日向公司交营业款明细,中间有差额;5、(2010)年叶*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叶县双声通讯卖场张**所欠的营业款也是原告孙*清垫付的,通过法院调解程序把欠款还了。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7**公司要求原联**司经理彭**对社会渠道作出说明时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孙**向叶**院提交明细表等,凡是牵扯公司的证据是无效的,上面的章是孙**私自加盖的;2、叶县营业部营业款管理办法、资金管理规定,证明对被告欠款按办法执行,说明原告代被告还款的行为不合常理,与逻辑不符;3、原告出具的叶县营业部通知单,证明所显示的时间同原告所诉代被告还款时间不符,二审中中院要求孙**出庭,她陈述天天代还,还了一部分,数额越来越大,检察院插手,所以才还了;4、部分社会渠道证明一份,证明各社会渠道交营业款办法,如果不交营业款业务就停了。

第三人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12月对叶**公司原经理彭**的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认为明细表来源不客观、不真实、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属无效证据,因为证据上无日期;对3号证据,认为是单方意思表示,因彭**未出庭,无法对真实性质证,被告从未见过该通知单,该通知可作为被告的证据适用;对4号证据,认为来源不客观、不真实,是原告伪造的,该证据应有联**司出据,联**司查不到;对5号证据,认为我国没有比照先例,每个案件有特殊性,该裁定不能在本案适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该证明是复印件,书证应提供原件,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出庭,不能作为证据适用;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规定出纳垫付款不予偿还的规定;资金管理办法断章取义不完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号证据是个人行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出庭,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不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除盖章情况不属实外,其他属实。

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除了欠款情况他不知道属实外,其他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1号、4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属于公司的管理规定,且原、被告均承认在实际工作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该管理规定执行,因此,该证据不客观,本院不予采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到2008年3月期间,原告孙**任中国联合**叶县分公司的出纳,其工作职责就是向下面的营业网点收取营业款。原告由于工作疏漏,在其任公司出纳期间,被告所经营的中**通营业网点共计欠公司营业部营业款7999.39元。后由于公司收款,原告为被告已将上述营业款项垫交完毕。但在原告向被告追要时,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实际工作中,不管是渠道经营商每日向营业部交款,还是营业部每日向市公司交款,有时迟于营业部营业款管理办法、资金管理规定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渠道欠款明细、渠道经销商每日交款明细能相互印证,且其所提供的其它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垫款的环节、可能性和必要性,因此,原告主张替渠道经销商垫款的事实清楚,其主张渠道经销商偿还垫支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拖欠营业款,原告也没有替其垫交营业款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孙**为其垫支的营业款7999.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叶民二初字第30号
  •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

  • 委托代理人张广,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系孙清清丈夫。

  •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张**,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 委托代理人暴吞,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 第三人中国联合**叶县分公司。

  • 法定代表人丁**,经理。

  • 委托代理人鲁广生,叶县联通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慧河

  • 代理审判员王增燕

  • 代理审判员银玲

  • 书记员任敬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