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张**、刘**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张**、刘**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张**与国家**南省分行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从该行借款8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11月13日到期,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同时被告人刘**为张**做反担保人,向原告签订了《平顶山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经建设**湛南支行催要,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代被告张**偿还本金及罚息80000元。后经石龙区人劳局小额贷款办公室催要,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被告自愿于2013年4月26日与我方签订了一份还款保证书,约定每月还款3000元,承诺如若违约,支付10000元违约金,我方也认可。截止2013年8月9日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8500元,共还本金38500元,剩余415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造成再次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41500元,并支付代为偿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判令被告刘**对被告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80000元中只用了30000元并已经按时偿还本金30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偿还利息3000元。担保人刘**用了50000元。

被告刘**辩称,为张**借款担保属实,80000元借款中被告张**用了30000元,刘**本人用了50000元并已经偿还5500元。

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国**银行借款合同、平顶山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担保人责任告知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向原告贷款80000元及由被告刘**担保的事实;3、还款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未按照约定还款应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对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对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刘**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1年11月14日,被告张**与国家**南省分行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从该行借款8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11月13日到期,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同时被告人刘**为张**做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平顶山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代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向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还本金300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刘**给原告写有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一、自2013年5月25日起我和反担保人刘**每月25日前向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还款3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二、若违反以上保证:1、罚违约金1万元,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支付。……”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偿还3000元,被告刘**偿还5500元,下余41500元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顶山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代替二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下余41500元借款未能按时偿还造成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代为偿还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在庭审中二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的抗辩理由,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88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57号
  •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 法定代表人杜**,单位主任。

  • 委托代理人耿建国,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 被告张**,女,1985年5月6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夏少辉,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

  • 被告刘**,男,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简春刚

  • 审判员王剑

  • 代理审判员安一珂

  • 书记员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