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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荣**限公司与侯**、赵**、侯**、杨**、袁**、张**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担保公司)诉被告侯**、赵**、侯**、杨**、袁**、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侯**(也系被告赵**、侯**、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敦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丰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侯**、赵**从安阳市**有限公司文明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安**行文明支行)贷款100万元,因银行需要侯**、赵**提供担保,侯**、赵**便找到原告希望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委保字XXX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为侯**、赵**提供了担保。2013年3月1日,被告侯**、赵**与安**行文明支行签订了(2013)安*文明个借字XXX号流动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也与安**行文明支行签订了(2013)安*文明保字XXX-1号保证合同,为被告侯**、赵**提供了担保。2013年3月1日,四被告侯**、杨**、袁**、张**为侯**、赵**提供了反担保并出具了相关担保手续。现由于侯**、赵**未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安**行文明支行于2013年12月31日将作为担保方原告的现金100万元给予以扣划,除去被告交纳的8万元保证金,及原担保人张**还款20万元,侯**还款12095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399050元。原告要求侯**、赵**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及利息共计3990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侯**、杨**、袁**、张**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赵**、侯**、杨**辩称,被告对于贷款和欠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贷款用于家里经营的安阳市北**服务中心,现在汽车服务中心经营不善,经和原告协商已经转让他人,转让费12万元已给付原告。另外,保证金8万元在被告贷款时已经交给原告,被告还了部分款,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过高。

被告袁进锋未答辩。

被告张**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的数额应予查明,确认实际的还款金额后再清算。被告的反担保期间是在原告偿还银行借款后两年,还在反担保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提出的违约金,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侯**、赵**夫妻,侯**、杨**夫妻,侯**系侯**、赵**儿子。2013年3月份,侯**、赵**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安**行文明支行申请贷款80万元。随后,侯**、赵**依照该银行要求,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侯**、杨**也同意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但原告要求侯**、赵**提供反担保。侯**、赵**遂找到袁**、张**、张**为其提供反担保。侯**、赵**向原告缴纳保证金8万元。2013年3月1日,侯**、袁**、张**、张**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保证函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及实际支付代偿之日两年等,其中杨**在侯**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中家庭成员处签字。同日,侯**、赵**与原告签定了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侯**、赵**向安**行文明支行贷款8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侯**、赵**违约未履行主合同,造成原告代为清偿的,自清偿之日起,侯**、赵**应按原告代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

2013年3月1日,安**行文明支行与侯**、赵**就上述借款签定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侯**、赵**向该行借款8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安**行文明支行就上述借款签定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侯**、赵**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等;侯**、杨**与安**行文明支行就上述借款签定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侯**、杨**为侯**、赵**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等。随后,安**行文明支行按约定借给侯**、赵**80万元,侯**、赵**按约定每月给付该银行利息。借款到期后,侯**、赵**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该银行贷款,随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该银行代偿本金80万元。原告向侯**、赵**等追偿后,张**偿还原告20万元,侯**偿还原告120950元,加上侯**、赵**交纳的保证金8万元,侯**、赵**下欠原告本金39905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侯**、赵**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及利息共计3990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侯**、杨**、袁**、张**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荣**公司提供的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1份;2、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4、侯**、袁**、张**的反担保保证函3份;5、安**行文明支行出具的扣款证明1份、交易单据7份;被告侯**、赵**、侯**、杨**提供的证据:1、转让协议1份;2、设备明细表1份;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赵**因经营需要,向安**行文明支行申请贷款80万元,其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侯**、杨**也同意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侯**、袁**、张**同意为侯**、赵**提供反担保,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和反担保合同,随后侯**、赵**与原告签定了委托担保合同,安**行文明支行与侯**、赵**就上述借款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告自愿为侯**、赵**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侯**、杨**自愿为侯**、赵**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侯**、袁**、张**、张**之间分别形成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侯**、赵**之间形成委托担保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安**行文明支行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侯**、杨**与安**行文明支行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安**行文明支行与侯**、赵**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借款合同签订后,安**行文明支行按约定借给侯**、赵**80万元,借款到期后,侯**、赵**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该银行贷款,随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该银行代偿本金80万元,原告向侯**、赵**等追偿后,张**偿还原告20万元,侯**偿还原告120950元,加上侯**、赵**交纳的保证金8万元,侯**、赵**下欠原告本金399050元至今未还,故依照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等约定,侯**、赵**应给付原告399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鉴于侯**、赵**违约,导致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为其代偿所欠银行的贷款,故根据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侯**、赵**应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对于现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侯**、袁**、张**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3人为侯**、赵**提供反担保,并为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杨**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杨**并没有为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但在侯**、赵**向银行贷款时,杨**、侯**和原告共同为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担保责任比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杨**就上述债务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侯**、赵**、侯**、杨**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过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不应支持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阳荣**限公司人民币3990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被告侯**、袁**、张**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杨**就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阳荣**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6元,由被告侯**、赵**、侯**、杨**、袁**、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龙民一初字第333号
  •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安**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石顺喜,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志文,男,该公司职工。

  •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 被告侯**,男,汉族,市民。

  • 被告赵**,女,汉族,农民。

  • 被告侯**,男,汉族,农民。

  • 被告杨**,女,汉族,农民。

  • 被告赵九云、侯明明、杨小慧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建峰,男,市民,系被告赵九云的丈夫、被告侯明明的父亲、被告杨小慧的公公。

  • 被告袁**,男,汉族,农民。

  • 被告张**,男,汉族,市民。

  • 委托代理人敦晨明,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郝兴军

  • 审判员贾长桥

  • 人民陪审员陈艳琦

  •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