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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伟诉被告秦**、杨**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伟诉被告秦**、杨**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伟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秦**、杨**借款110000元,原告崔**对该款进行了担保。因被告秦**、杨*到期不能偿还徐**借款,经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14日,经汤阴县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划,将崔**30059.7元的银行存款偿还徐**。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债务人秦**、杨*有偿还担保人崔**款项的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秦**、杨*偿还原告崔**代为偿还的借款3005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杨**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二被告向案外人徐**借款11万元,原告系担保人。因二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案外人徐**诉至汤阴县人民法院,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汤*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14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汤**36-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原告崔**30059.79元的银行存款偿还案外人徐**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身份证明、(2012)汤*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汤**36-1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9月9日汤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统一收据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汤**36-1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9月9日汤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统一收据1张等证据已证实原告崔**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徐**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110000元中的30059.79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崔**向债务人即本案二被告秦**、杨*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其代为清偿的30059.7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欠款3005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秦**、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汤民三初字第140号
  •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崔**,男,汉族,城镇居民。

  •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秦**,男,汉族。

  • 被告杨*(又名杨*),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艳

  • 代理审判员桑倩倩

  • 人民陪审员石慧云

  • 书记员仝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