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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与被告鹤壁**责任公司、鹤壁煤**责任公司鹤翔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与被告鹤壁**责任公司、鹤壁煤**责任公司鹤翔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鹤壁**责任公司、鹤壁煤**责任公司鹤翔分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付红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孙**、被告鹤壁**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鹤壁煤**责任公司鹤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诉称:2008年6月18日14时许,鹤壁煤**责任公司鹤翔分公司的职工董**醉酒驾驶豫F30997号车将陈**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董**负事故全部责任。豫F30997号车系鹤壁煤**责任公司鹤翔分公司所有,在我公司参加了交强险。经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0)鹤山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鹤壁**民法院(2012)鹤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陈**12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向陈**赔偿的120000元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鹤壁煤**责任公司返还赔偿款120000元;2、被告鹤壁煤**责任公司鹤翔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鹤壁**责任公司辩称:鹤壁煤**责任公司鹤翔分公司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机构,具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完全有能力承担责任,起诉我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12年4月11日实施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也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鹤壁**责任公司鹤翔分公司辩称:1、鹤壁煤**责任公司鹤翔分公司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机构,完全有能力赔偿,原告将鹤壁煤**责任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对鹤壁煤**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不恰当,单位不是酒驾当事人,单位也不会酒驾,因此,起诉主体错误。3、董**并非履行职责,也并未执行公事,承担责任的应当是肇事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0)鹤山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鹤壁**民法院(2012)鹤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董*洪系**限责任公司鹤翔分公司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受伤,董*洪系醉酒驾驶。2、2012年4月27日,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将判决书判决的赔偿款支付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计算。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2012年4月27日将赔偿款支付陈**,2014年4月1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尚未终审的案件还能适用该解释,新收案件更可以适用该解释。因此,原告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有权追偿。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尽管系董**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但被告鹤壁**责任公司鹤翔分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财产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鹤壁**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120000元。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鹤壁**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120000元。

限被告鹤壁煤**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鹤壁**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鹤山民初字第232号
  •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

  • 负责人陈*,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 委托代理人孙天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鹤壁**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东。

  • 法定代表人强岱民,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嵩,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鹤壁**责任公司鹤翔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东山北路(四矿内)。

  • 负责人王**,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胡智勇,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付红民

  • 书记员马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