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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王**、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被告王**、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印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蒋*印经王**介绍为杨**运输小**、玉米片,走到新乡后,原告的豫G89129货车及车上的货物被王**、郭**扣押。王**承诺每天给付原告车辆损失50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王**、郭**要求把货车及货物拉走,但是两被告仅让原告把货车开走,货物卸至仓库,无奈之下,原告仅将货车开走。后杨**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其货物或货款,原告找到两被告得知,其已私自将货物卖掉。现法院已判决原告归还杨**货物或货款37349.94元,经调解原告实际赔偿杨**损失26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其给付货款26000元及车辆损失5500元,但被告拒绝给付,而被告郭**系被告王**的妻子,其属共同侵权,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小**、玉米片款26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郭**口头辩称:拉货与扣货的行为原告均知情。

原告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判决书、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货物被扣押的事实;2、诉讼款凭证、清结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王**、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日,原告蒋**为杨**运输小麦仁、玉米片,走到新乡后,车上的货物被被告王**扣押,后由被告王**将货物卖掉。杨**货物被扣押后,杨**将原、被告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归还杨**货物或价款37349.94元,后经调解原告实际赔偿杨**损失2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扣押。被告王**扣押原告运输的杨**的货物,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将货款赔偿给杨**,现原告向被告王**追偿已给付杨**的货款2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虽然系被告王**的妻子,但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郭**返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货款26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费57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54号
  •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蒋**,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 被告郭**,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牛记成

  • 审判员宋秀玲

  • 代理审判员高晨曦

  • 书记员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