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河南百**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司)诉被告河南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百**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与河南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XD20130729002的借款合同一份。由新兴银行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1.25‰。该合同还约定:“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

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新兴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XD20130729002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确保河南**限公司(借款人)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编号:XD20130729002)项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甲方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仲裁)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双方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新兴银行将300万贷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偿还新兴银行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26000元。

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被告同意将归己所有并正在使用的灌装系统机组和杀菌均质机组等机组设备作为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抵押物,为原告设立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自担保物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滨分局登记备案之日起二年。原告为被告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以连带责任保证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向被告方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原告代为被告偿还的本金,利息(包括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前后由30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11.25‰计算产生出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仲裁)费、评估拍卖费用,律师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到新乡市**卫滨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备案,该分局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了登记编号:2014008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未能如约偿还新兴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为信守承诺,避免自身权益损失进一步扩大,分三笔将被告所借新兴银行300万元本金和126000元利息转入被告在新兴银行设立的账号为:716180100100003820的账户内,被告将上述款项转入其在新兴银行设立的账户716180100300041252的账号后,由新兴银行扣划,用于偿付借款本金及126000元的利息。据此原告依约履行了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意按照月息11.2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尽快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300万元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代为被告偿还300万元银行借款和126000元利息事实清楚,被告本应在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后偿还原告300万元及利息。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降低损失风险,原告现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和保护原告的合理诉求。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付的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其偿付的银行贷款利息126000元,其余的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月息11.25‰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300万元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4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百**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铃**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借款合同(编号:XD201307290002);2、保证合同(编号:XD201307290002);3、新乡**银行贷款借据。该组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由本案被告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行)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由新**行出借给被告河南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1.25‰。保证合同由本案原告与新**行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本案原告愿意为被告百**司与新**行签订的编号为XD201307290002主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双方还就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新**行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将3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第二组证据:1、抵押反担保协议;2、动产抵押登记书;3抵押物清单。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8月12日,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归己所有并正在使用的灌装系统机组和杀菌均质机组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抵押物,为原告设立抵押反担保,担保期限为登记备案之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清单,于2014年8月12日共同到新乡**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备案,领取了登记表。第三组证据:1、广**银行电子回单三张:回单校验码分别为:6325846684,7316716337,0392443626。三份电子回单交易金额分别为126005元、1500030元、1500030元。合计金额:3126065元。用途:代偿贷款、代偿利息,付款人:新乡市**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百**限公司。交易时间:2014年8月27日。2、新乡**银行特种转账传票。该传票证明,被告将原告转入到自己账号为716180100100003820账户中的300万元又转入到自己公司账号为:716180100300041252的账户内,由新**行从该账户内扣划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张,证明被告将原告代其偿还的126000元偿还新**行后,由该行向被告出具的机打发票。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偿还新**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分三笔将300万元本金和126000元利息转入被告在新**行设立的账号为:71618010010003820的账户内,被告将上述款项转入其在新**行设立的账号为:716180100300041252的账户后,由新**行扣划,用于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126000元。4、网上银行系统转账凭证三张。该组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全过程。第四组证据:承诺书一张。证明在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26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承诺书,被告不但在该承诺书中清楚表明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这一事实之外,还承诺同意按照月息11.25‰的利率计息还息,尽快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300万元欠款。第五组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一张,该合同证明原告委托河南**事务所代理诉讼,费用40000元。

被告百**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公司与河南新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新兴银行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1.25‰。该合同还约定: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7月29日,原**公司与河南新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主要约定:为确保河南百**限公司与本合同河南新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新乡市**有限公司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乙方(新乡**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新兴银行将300万贷款交付给被告。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被告将归其所有并正在使用的灌装系统机组和杀菌均质机组等机组设备作为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抵押物,为原告设立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自担保物在新乡市**卫滨分局登记备案之日起二年。原告作为被告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以连带责任保证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向被告方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原告代为被告偿还的本金,利息(包括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前后由30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11.25‰计算产生出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仲裁)费、评估拍卖费用,律师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到新乡市**卫滨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未能偿还新兴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分三笔将被告所借新兴银行300万元本金和12600元利息转入被告在新兴银行设立的账号为:716180100100003820的账户内,被告将上述款项转入其在新兴银行设立的账户为:716180100300041252的账号后,由新兴银行扣划,用于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126000元的利息,原告依约履行了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保证责任。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意按照月息11.2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尽快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300万元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新**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公司与新**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抵押及担保协议均为有效合同,被**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公司追偿。原**公司要求被**公司偿还其代为偿付的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26000元及后续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公司要求被**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0000元,没有交费凭证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代其偿付银行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截止2014年8月26日利息为12600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300万元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11.25‰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08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31508元,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215号
  •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郜黎明,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太新,副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河南百**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延辉

  • 书记员:王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