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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保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新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司)、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被告曹**、被告崔**、被告边**、被告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司、被告方**司、被告曹**、被告崔**、被告边**、被告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2日,第一被告拟与交通银**新乡分行签订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如果第一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基本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等。同时,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用自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到封**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其它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第三、四、五、六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函》,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放弃其它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同日,第一被告与交通银**新乡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131004102),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因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致使原告在2014年11月27日为第一被告共计代偿款项5064805.49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64805.49元)。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由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5064805.49元,并支付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等共计7495489.64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就第一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康**司、被**公司、被告曹**、被告崔**、被告边**、被告贾**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公司(甲方)与原告**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保公司为被**公司向交通银**新乡分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约定“如果甲方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乙方代偿的,乙方按以下三部分收取费用:1、按原担保额及相应担保期间的基本收费标准收取基本担保费;2、按代偿额、代偿期间及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收取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3、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日千分之二的代偿担保违约金”。之后,由原告**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公司向交通银**新乡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到2014年11月21日。被**公司以其机器设备【设备清单:一、300T面粉生产线(1、100型主机14台,2、TQLMZ125平面回转振动筛2台,3、长18宽0.65m皮带输送机1台,4、SM402100刷麦机2台,5、FDMW401501卧式打麦机2台,6、FQFD4023清粉机6台,7、70.5M2低压脉冲袋式除尘器2台,8、57.3M2低压脉冲袋式除尘器4台,9、4-72-4.5A引风机5台,10、FDMW4580A卧式摩擦打麦机1台,11、FGJZ71300A滚筒精选机1台,12、FPDW452卧式打麸机2台,13、螺旋式提升机3台,14、TXFY80吸风分离器1台,15、高方平筛6台,16、TQSF125重力分级去石机2台,17、洗麦机1台,18、TPLR30容积式配麦器14台,19、7.7-1.5A离心风机2台,20、TGF关风器32台,21、松粉机16台,22、85190圆筒初清筛1台,23、平面回转筛1台,24、0.230.30高30m提升机4台,25、0.230.30高20m提升机3台,26、0.230.30高18m提升机1台,27、风网管3000);二、茨粉机组(1、50型主机,2、袋式除尘器,3、TCDP25包装机);三、S9-250/10变压器1台;四、S9-500/10变压器2台;五、线路用电自控装置(1、高压真空断路器,2、高压互感器,3、控制箱);六、SCS-20电子汽车衡1台;七、SCS-100电子汽车衡1台;八、TCDP25包装组合机4台;九、空压机组;十、250100磨辊96个】作为抵押物向原告**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部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方**司、被告曹**、被告崔**、被告边**、被告贾**也同时为上述原告**保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约定反担保人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借款到期,被**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保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交通银**新乡分行代偿借款本息5064805.49元(其中本金4991904元,利息72901.49元)。之后,被**公司未将上述款项支付于原告**保公司,被告方**司、被告曹**、被告崔**、被告边**、被告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22日《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附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反担保保证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4年11月27日交通银**新乡分行扣划款项凭证等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康**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作为担保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偿还了借款本息,之后有权要求被告康**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款项本息,同时亦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可按三部分主张权利:1、按原担保额及相应担保期间的基本收费标准收取基本担保费;2、按代偿额、代偿期间及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收取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3、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日千分之二的代偿担保违约金。上述三项规定的实际均为违约责任,可视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过高本院合并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康**司以其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及反担保人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的约定,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也可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乡市**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67805.49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二、被告新乡**有限公司、被告曹**、被告崔**、被告边**、被告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新乡市**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设备清单:一、300T面粉生产线(1、100型主机14台,2、TQLMZ125平面回转振动筛2台,3、长18宽0.65m皮带输送机1台,4、SM402100刷麦机2台,5、FDMW401501卧式打麦机2台,6、FQFD4023清粉机6台,7、70.5M2低压脉冲袋式除尘器2台,8、57.3M2低压脉冲袋式除尘器4台,9、4-72-4.5A引风机5台,10、FDMW4580A卧式摩擦打麦机1台,11、FGJZ71300A滚筒精选机1台,12、FPDW452卧式打麸机2台,13、螺旋式提升机3台,14、TXFY80吸风分离器1台,15、高方平筛6台,16、TQSF125重力分级去石机2台,17、洗麦机1台,18、TPLR30容积式配麦器14台,19、7.7-1.5A离心风机2台,20、TGF关风器32台,21、松粉机16台,22、85190圆筒初清筛1台,23、平面回转筛1台,24、0.230.30高30m提升机4台,25、0.230.30高20m提升机3台,26、0.230.30高18m提升机1台,27、风网管3000);二、茨粉机组(1、50型主机,2、袋式除尘器,3、TCDP25包装机);三、S9-250/10变压器1台;四、S9-500/10变压器2台;五、线路用电自控装置(1、高压真空断路器,2、高压互感器,3、控制箱);六、SCS-20电子汽车衡1台;七、SCS-100电子汽车衡1台;八、TCDP25包装组合机4台;九、空压机组;十、250100磨辊96个】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300元,由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被告新乡**有限公司、被告曹**、被告崔**、被告边**、被告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牧民二初字第485号
  •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乡市**保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和平中路1号。

  •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王西静,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位于封丘县工业园区。

  • 法定代表人曹**。

  • 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位于封丘县封黄路69号(王村乡王王村)。

  • 法定代表人边德领。

  • 被告曹**,系第一被告股东。

  • 被告崔**,系第三被告之妻。

  • 被告边德臣,系第二被告股东。

  • 被告贾**,系第五被告之妻。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文平

  • 书记员高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