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胥**与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保诉被告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18时,原告胥金保雇佣的司机郭**驾驶豫GQXX8号厢式货车(该车为原告所有)沿郑州市某物流园北门由东向南右转弯时与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责任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该案经郑州市**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胥金保赔偿受害人郭某某41641.4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郭**系原告雇佣司机,因其重大过错致使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原告在完全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164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是正常行驶,我没有任何责任。事故认定我负全部责任,只是法律上规定我承担责任,实际上我没有责任。二、我没有任何过错,没有违法违章行为,我不应该赔偿;三、原告雇佣我的时候说车是全险,我也说是全险我才干这份工作,结果车只有交强险,原告是欺骗我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为郭**的工作签发收单一份,证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第二组为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因被告郭**的重大过失造成了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第三组为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医疗费交款收据4张(共计30000元)、赔偿款收条(金额11641.4元)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共计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41641.4元。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进行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雇佣关系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质证异议所提意见为:1、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驾驶员无过错的情况下最多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在本案中在非机动车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严重违法安全法义务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其重大过错已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法院判决所确定。2、被告所称全险问题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欺骗被告的说法不能成立,同时,该事实也与本案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综合以上两点,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2013年11月19日18时,原告胥金保雇佣的司机郭**驾驶豫GQXX8号厢式货车(该车为原告所有)沿郑州市某物流园北门由东向南右转弯时与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该案经郑州市**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胥金保赔偿受害人郭某某赔偿款40746.4元,缴纳案件诉讼费895元,共计41641.4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系原告司机,原、被告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郭**驾驶货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未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其在该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在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后向被告追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为原告的利益服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被告承担原告赔偿给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40746.4元的50%为宜,原告请求的诉讼费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胥金保垫付的赔偿金20373.2元。

二、驳回原告胥金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承担420元,被告承担420元。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牧民一初字第28号
  •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胥**,男,1949年7月生。

  • 委托代理人李金辉、李玉国,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郭**,男,1981年4月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郑长清

  • 书记员:娄歆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