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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筑安装公司与刘**、黄**、苑泽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与被告刘**、第三人黄**、第三人苑泽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第三人黄**、第三人苑泽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公司诉称,2003年10月8日,原告承接了新乡某某铜钢材总厂某某花园X号楼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3年10月23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工程由王某某负责组织施工,后王某某又与黄**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程由黄**施工,2004年1月11日,黄**与刘**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共同施工,五五分成。2006年4月1日,黄**与刘**签订协议,黄**撤出投资及股份,案涉工程由刘**自负盈亏施工完毕,刘**付黄**120万。2009年,因刘**没有履行与黄**的退资协议,黄**起诉了刘**及原告,(2009)新中民四**判决书判决刘**支付黄**110万,原告承担代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先后付了80万元。2007年,第三人苑泽领因刘**承包施工的某某花园X号楼工程租用其管扣未付租金,将刘**雇佣的靳某某、冯某某告上法庭,二审查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建,租赁物也用在案涉工程上,认为租赁费应由原告承担,(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52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其租金16916元和返还租赁物管扣3171个,至今执行标的已达46000元。根据被告与黄**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承担。2011年,被告刘**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若干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遗漏了苑泽领该笔债务,河**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4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396917元及利息。因此,该判决少扣减46000元。同时,原告在法院对其债权债务进行判决后,在第三人的强烈要求下,依据(2009)新中民四**判决书又付了黄**30万元,该30万元在原告付被告的款项中扣减或者说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综上,原告代替被告承担了应由其承担的346000元,被告应予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依据(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52号判决书和(2009)新中民四**判决书代替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租赁费共计346000元,或判决准许原告直接抵扣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确定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依据(2010)新中民二终第52号判决书和(2009)新中民四**判决书代替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租赁费共计34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第一,黄**依据判决作为债权人向刘**主张30万元债权早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法律已不保护其债权,同时,黄**早已放弃让原告代付余额30万元,在此情况下,作为代付人的原告再向黄**履行代付款项,无权向被告追偿;第二,(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本案原告承担租赁费的支付义务,而不是让其承担代付义务,因此其不享有该租赁费的追偿权,更不能向被告主张因其不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即使原告享有追偿权,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支持。(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在计算原告与刘**之间的工程欠款时,对原告代偿代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核算,并不存在遗漏。原告所说的靳某某、冯某某与刘**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也证明了这一点;第三,原告提交的“收条”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方不同意质证,其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追偿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辩称,被告欠第三人110万工程款,法院已判决由被告刘**向第三人支付110万,中**一公司承担代偿责任。中**一公司先代偿了80万,还剩30万,第三人与中**一公司约定其可以找被告追偿,若被告不付的话就由中**一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去年年底中**一公司已将剩余30万向第三人支付。

第三人苑*领辩称,(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52号判决书的内容是正确的,应由原告**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他情况第三人不清楚。

原告**一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35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有法定的代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证明被告有返还的法定义务或者说原告有向被告刘**进行追偿的权利;2、(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52号判决书,证明第三人苑泽领的租赁费、租赁物的产生时间,根据判决书的查明部分可知当时实际的承租人并不是原告。被告于2004年开始接手该项目,租赁费、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3、(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43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某某花园X号楼的结算方式是原告只收取3个点的管理费,以及前手的承包人的管理费,其他利润均由刘**承担,该判决对债权债务清理的过程中遗漏了苑泽领的4.6万元。黄**的30万元的款是判决后支付的。根据判决书的内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34.6万元;4、付款报告、付款补充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在(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43号判决书生效后代被告刘**向第三人黄**付款30万元;5、执行裁定、扣划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截止现在,苑泽领实际享有债权46300元;6、苑泽领2014年3月20日收条一份,2、(2010)牧执字第214号执行裁定书,两份证据证明52号判决书中46300元,原告已代替被告刘**向第三人苑泽领履行。

被告刘**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的事实部分不清楚,但最终租赁费的承担者是本案的原告,与本案被告刘**无关,基于该判决的既判力,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从该判决中可知原告和刘**在工程款的结算过程中对其已对原告代付的工程款全部结清,该案经过了多次举证质证,始终不存在苑*领这一款项,也说明了刘**与该租赁费没有任何关系。该判决事实查明部分第三项中可知原告提供了两套向黄**付款的凭证,该两套凭证均是2009年所签的付款协议,高院经过审理对付款8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第一,该组证据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是被告与第三人黄**恶意串通所签的协议,由于黄**对该30万元余款的支付情况说明一直不诚信,此可以由第三人黄**在高院审理案件时提供的两套代偿协议中予以印证,因此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目的。第二,黄**在2009年所签的协议中已经放弃了向原告主张代付义务,现原告向刘**主张30万元余款早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法律对此已经不保护。该组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将自然债务转化为法定债务,因此法律不应保护。原告自愿对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务履行,其带来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应依此享有追偿权;对证据5中执行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2010)新民二终字第52号判决是由原告承担责任,其不按照判决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执行裁定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收条”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其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追偿权。原告履行(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义务,属于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且该义务不是代付义务,原告对该义务不享有追偿权,原告更不能向他人主张因其不按期履行生效判决而造成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享有追偿权,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支持。理由为:如果原告认为其有权向刘**行使追偿权,那么原告应在(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年内向刘**主张权利,该判决2010年3月起生效,但原告却在2013年12月起诉向刘**主张追偿权,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向刘**主张苑*领租赁费的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判决书的内容与判决的经过不清楚,当时第三人并未出庭。这个工程当时的原则是中建五局管理3个点,中间人3个点,其余自负盈亏。第三人并不会放弃30万元的债权。当时判决30万为什么没有写上,第三人并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这一套证据是真实的,刚才被告律师讲的恶意串通不对,当时有条子约定的是如果刘**不付第三人30万元,则第三人可找原告方支付。第三人不懂时效的问题;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苑*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43号判决书中所述的两套代偿付款协议书、黄**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黄**出具的证明和代偿付款协议与现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补充代偿协议之间相互矛盾,该证据结合两套代偿协议可以证明黄**对该笔款项支付情况的说明始终是不诚信的,有意隐瞒事实真相,也说明了黄**与本案原告恶意串通的情况,同时证明黄**从2009年就已经放弃了让原告代付30万元款项的权利,黄**从2009年就应当知道向刘**主张该30万元的款项。

原告**一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第一,证据不是原件,所以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二,从合法性上看,补充付款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以本协议为准,以前的协议均归于无效。即使上面的证据是真实的也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从关联性上来看,该协议并未体现黄**放弃主张30万的权利,即使放弃了原告还是可以向其支付,并不影响原告付款给黄**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付给黄**30万元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不成立;第四,被告律师所讲的恶意串通不正确。

第三人黄**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凡是第三人本人签字的证据均是真实的,对真实性予以认可。30万元不是个小数目,第三人不可能轻易放弃。

第三人苑泽领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

第三人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苑泽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乡市无氧铜材总厂与中**一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后者承包建设前者位于新乡市开发区的某某花园X号楼工程,合同签订后,中**一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于黄**。2004年1月11日,黄**与刘**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书”,两者共同出资施工该工程。2006年4月1日,黄**与刘**签订了关于黄**撤资的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黄**撤出投资及股份,由刘**给付黄**120万元。本协议由中**一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孙*(嗥)和马**签字担保在业主方付款时付给黄**。之后黄**就该退资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民法院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黄**协议退资1100000元;被告中国第五**筑安装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承担代偿责任。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中**一公司(甲方)与黄**(乙方)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一份代偿付款协议,协议中载明:甲方于2009年7月15日已向乙方代偿支付贰拾万元整。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对于余款玖拾万元,乙方承诺只要求甲方代偿陆拾万元整,不再要求甲方对未支付的叁*万元承担代偿责任。二、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贰拾万元,余款肆拾万元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0年3月16日支付叁*万元,分二次支付完毕。三、协议签订甲方代偿支付乙方陆拾万元后,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的强制执行权,并不得再要求甲方承担代偿责任义务,今后乙方有关该案款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均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中**一公司向黄**支付了退资款60万元。2013年11月6日中**一公司(甲方)与黄**(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解除在此之前签订的有关(2008)牧民二初字第306号及(2009)新中民四终**号判决书履行事宜的所有协议,所有协议均归于无效。双方的最终意思表示以本协议为准。2、双方确认:至本协议签订日,甲方已经实际代付80(捌*)万元整。3、余款30万(叁*)由甲方委托罗*于2013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至乙方指定卡号(6217002920110741056)。4、上列款项到账后,(2008)牧民二初字第306号及(2009)新中民四终**号判决书确定的甲方义务履行完毕,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迟延履行利息由乙方向刘**主张。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2013年11月26日,罗*向黄**指定账户转入300000元,黄**向中**一公司填写了领取300000元的领款条。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35号判决生效后,第三人黄**并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刘**给付30万元退资款。

再查明,(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租赁物用于某某花园X号楼的建设,租赁费的最终付款人是中**一公司。中**一公司应承担本案租赁费的支付义务。判定中国建筑**筑安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苑*领租金16916元,并返还管扣3171个(若不能返还,按市场折价赔偿)。2014年3月20日,苑*领到中建五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交来(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52号租赁执行款四万陆仟叁佰元*(现金),并表示自愿放弃其它权利,本判决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一公司向被告刘**追偿退资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35号判决可知,刘**应付给黄**退资款1100000元;中**一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代偿责任。原告**一公司与第三人黄**在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代偿付款协议中约定第三人黄**只要求原告**一公司承担代付80万元的责任,不再要求原告**一公司对未支付的30万元承担代偿责任,在此协议中,第三人黄**免除了原告**一公司30万元的代偿责任,虽然原告**一公司与第三人黄**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解除在此之前签订的有关(2008)牧民二初字第306号及(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35号判决书履行事宜的所有协议并以此协议作为最终意思表示。但第三人黄**在2009年11月9日至今并未就案涉30万元退资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原告**一公司并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黄**在免除原告**一公司的代偿责任而仅余主债务人时向被告刘**主张了30万元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的规定,第三人黄**就30万元退资款要求被告刘**给付已过申请执行的时效,因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原告**一公司在案涉30万元退资款已过执行时效的情况下与第三人黄**达成还款协议并向其代偿退资款300000元,其并不能向主债务人刘**行使追偿权,故对于原告**一公司要求被告给付300000元退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一公司向被告刘**追偿租赁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知,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原告**一公司,原告依此判决内容向被告刘**追偿4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建筑**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0元,保全费2300元,共计8300元由原告中国**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牧民二初字第420号
  •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路172号。

  •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谢厄,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 被告刘**,男,1943年10月出生。

  •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第三人黄**,男,1952年10月出生。

  • 第三人苑泽领,男,1962年5月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彦春

  • 审判员:陈青青

  • 人民陪审员:卢刚辉

  • 书记员:张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