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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县**易有限公司与张**、范**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垣县**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车公司)因与被告张**、范**、范**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长垣**车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3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27日向张**、范**、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垣**车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张**、范**、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长垣**车公司诉称,长垣**车公司经营汽车连锁销售,并与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新**联社)开展汽车销售信贷业务。张**、范**于2014年1月27日在长垣**车公司购买一**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车价款84800元,车架号:LFP83ACC1E1DO1936,发动机号:W80610。根据新**联社合同约定,张**、范**和新**联社在长垣**车公司签订贷款合同,长垣**车公司为担保人。2014年2月25日在新**联社贷款67000元用于购买该车,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等额还本息2050元。张**、范**应于2014年3月份交款,但是张**、范**自贷款以来未交过车款,并对长垣**车公司催款置之不理,致使新**联社提前解除借款合同。长垣**车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为张**、范**垫付4个月车款8200元,2014年7月31日为张**、范**还清贷款62700元。两项合计70900元。故长垣**车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张**、范**偿还垫付车款70900元,并判令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张**、范**、范**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垣**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长垣**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一份;2、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4、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存款凭单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1月27日张**、范*行在长垣**车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一**汽车一辆,车价84800元。2014年2月25日在新**联社贷款6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2050元,由长垣**车公司担保。张**、范*行交了首付款的20%,即17800元后,应于2014年3月份开始交款,但张**、范*行自贷款后从未交过车款,致使新**联社提前解除借款合同。长垣**车公司为张**、范*行垫付4个月车款8200元,又于2014年7月31日为张**、范*行还清贷款62700元,两项共计70900元。

张**、范**、范**均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长垣**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7日,长垣**车公司作为甲方,张**、范**作为乙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为乙方选定的一汽牌汽车壹辆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第二条、上述车辆市场交易价格为84800元,购车相关费用9376元,合计人民币94176元;第三条、乙方在签定本合同时,须首先在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并按不低于本合同第二条所列车辆及相关交易价格20%的款项,计17800元,购车相关费用9376元,共计27176元为首付存入该帐户,剩余款项人民币67000元,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条规定、乙方履行与上述贷款银行汽车消费信贷款合同期间,不得有逾期偿还借款等行为的内容;第十二条规定、乙方有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以下责任:1、要求乙方按“个人借款合同”的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2、向乙方追偿甲方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乙方向甲方支付贷款额10%的违约金(已交保证金折抵违约金)。2014年2月9日长垣**车公司与张**、范**、范**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张**、范**违约,致使银行从长垣**车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扣款归还个人借款本息后,长垣**汽车公司有权向张**、范**追偿已垫付的款项,范**自愿为张**、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5日张**、范**与新**联社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6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担保人为长垣**车公司。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扣收相关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十五条第一款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款条款中的任何承诺,可提前收回贷款。第十七条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2月25日,新**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长垣**车公司支付购车款76000元。张**、范**自贷款后未偿还车款,长垣**车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为张**、范**垫付4个月车款8200元,新**联社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双方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7月31日从借款担保人长垣**车公司的账户中强行扣划尾欠贷款本息62700元。长垣**车公司起诉要求张**、范**偿还替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8200元、尾欠贷款本息627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付清时止。要求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长垣**车公司与张**、范**及新**联社之间的关系是个人汽车贷款分期付款的借款合同关系,张**、范**为借款人,长垣**车公司为担保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张**、范**在签定借款合同后,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张**、范**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长垣**车公司对其已垫付的贷款本息8200元和被新**联社扣划的尾欠借款本息62700元,有权向张**、范**追偿。范**在担保合同中自愿对长垣**车公司垫付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范**应当对张**、范**承担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范**应偿还长垣**车公司垫付款8200元及尾欠款62700元,共计70900元。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范**、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范得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垣县**易有限公司垫付款709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垫付款付清时止。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张**、范**、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长民初字第2405号
  •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长垣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陶**,任总经理。

  • 住所地:长垣县南外环路西段。

  •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226696-0。

  • 委托代理人杨庆法。

  • 被告张**。

  • 被告范**。

  • 被告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健

  • 审判员葛丽

  • 陪审员侯国民

  • 书记员刘兴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