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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河南分公司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光财**分公司)因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紫金财**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胡**,王**特别授权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紫金财**分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21时,王**醉酒后(137.54mg/100ml)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魏庄镇参木社区西边南北走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2号线杆处,撞到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剥玉米的成**、毛**、毛**,造成毛**身体受伤,成**、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弃车逃逸。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紫金财**分公司为此垫付了120000元保险金。王**系醉酒驾驶及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紫金财**分公司造成120000元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赔偿紫金财**分公司已支付受害人的赔偿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王**辩称,王**肇事逃逸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追偿的理由。

本院认为

根据紫金财**分公司、王**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紫金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紫金财**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1份;2、付款回单1份,据以上证明材料证明紫金财**分公司已按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受害人的义务,依法律规定享有对王**的追偿权。

经庭审质证,王**对紫金财**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未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8日21日30分许,王**饮酒后(137.54mg/100ml)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魏庄镇参木社区西边南北走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2号线杆处,撞住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剥玉米的成**、毛**、毛**,造成毛**身体受伤,成**、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弃车逃逸。事故经长**警大队处理,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毛**、毛**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毛**受伤后到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6711.11元,长**警大队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毛**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

另查明,毛**出生于1951年1月,系城镇居民。王**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在紫金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毛**于2013年5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紫金财**分公司赔偿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120000元。2013年10月15日,紫金财**分公司将赔偿款120000元支付给毛**。紫金财**分公司起诉要求王**赔偿其赔付给受害人的120000元,王**要求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按**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又弃车逃逸,造成毛**等人损害,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已按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有权向王**追偿。依照**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已赔偿毛峰轩的损失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长民初字第2341号
  •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紫金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

  • 负责人张**,任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

  • 委托代理人孔维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爱红

  • 审判员张中任

  •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