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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自洲与祖自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因与被告祖自然追偿权纠纷一案,高**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5月5日向祖自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于2014年6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祖自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自洲诉称,1999年1月份,祖自然以高自洲的存折向长垣县**合作社作抵押贷款,贷款金额73430元,月息3厘78毫,经高自洲的多次催要,祖自然至今未偿还贷款及利息,长垣县**合作社用高自洲的存款充抵了祖自然的贷款,故请求判令祖自然给付高自洲借款73430元及利息50040元。

被告辩称

祖自然辩称,高自洲的诉讼主体错误,祖自然并未向高自洲借款,而是向长垣县蒲城信用社贷款73430元,高自洲与祖自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祖自然所用的款项是用于高自洲、祖自然及案外人合伙的生意,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高自洲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依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要求祖自然给付73430元及利息5004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高**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高自洲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4年5月16日由高峰出具的证明一份。2、长垣县**合作社借款契约一份,3、长垣县**合作社查询书一份,4、长垣县**合作社储蓄单一份,5、长垣县**合作社出具的账单及查询结果证明两份,以上五份证据证明祖自然以高自洲73430元的存单抵押贷款73430元,高自洲73430元存款被长垣县**合作社充抵贷款的事实存在。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祖自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高自洲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李**证人证言一份、陈*证人证言一份。两份证据证明高自洲多次向祖自然催要欠款。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祖自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祖自然对高自洲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1、2、3、4、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高峰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因高峰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2、3、4提出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虽有高峰签字及指印,但不能证明是否高峰本人所写及按印。因祖自然对本院依高自洲申请所调取的证据5真实性不提异议,证据2、3、4与证据5相互印证,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祖自然对高自洲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月5日,祖自然以高自洲账户为6989定期金额为73430元的存款单抵押贷款73430元,贷款期限为一个月,贷款到期后,祖自然未还款,73430元存款被长垣县**合作社于2002年9月20日充抵了祖自然的贷款,自2002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3日前,高自洲未能证明在此期间向祖自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次纠纷,虽然高自洲73430元存款被长垣县**合作社充抵祖自然73430元贷款的事实存在,但高自洲自2002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期间,依据高自洲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高自洲请求判令祖自然给付73430元及利息50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高自洲对祖自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高自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长民初字第900号
  •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又名高自州),务农。

  • 被告祖自然,务农。

  •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振江

  • 审判员于建社

  • 陪审员邢红计

  • 书记员王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