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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城县鑫**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襄城县**有限公司、杜某某、马*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襄城县鑫**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襄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杜某某、马*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宁**、赵**,被告杜某某作为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岗公司向许昌**支行(现为中原**支行)借款1000000元。被**岗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担保,并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按照本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为被**岗公司提供担保,收取担保费30305元。合同还约定甲方(原告)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被**岗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对主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被告杜某某、马*为被**岗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承诺书。按照反担保承诺书约定,当借款人(百**公司)到期未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被告杜某某、马*自愿连带代借款人支付所有欠款的本息,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2011年7月,许昌**支行将1000000元借款借给被**岗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岗公司仅偿还288382.92元,剩余711617.08元未偿还。2012年10月12日,许昌**支行以原告是被**岗公司的担保人为由直接从银行扣划走711617.08元。原告代被**岗公司偿还了银行的借款本息。综上所述,被**岗公司在许昌**支行借款1000000元,委托原告为其担保,被告杜某某、马*提供反担保。现原告代替被**岗公司偿还了银行的借款本息,被**岗公司应当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被告杜某某、马*作为被**岗公司的反担保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被**岗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66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违约金140000元,以上共计808000元;2、被**岗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是百宁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笔款该有公司和我个人偿还。但是希望原告能把违约金和担保费减免掉。因为现在实在是困难,无力偿还。这笔借款暂时偿还不了,以后公司和我会慢慢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委托保证合同。证明:1、2011年7月5日,被**岗公司向许昌**支行借款1000000元,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被**岗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0305元;3、主合同到期被**岗公司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原告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被告应支付原告担保费200000元;4、被告应承担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

二、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百**公司以全部资产为被告百**公司委托原告担保提供反担保。

三、反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杜某某和马*为被告百**公司委托原告担保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百**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总额。

四、许昌**支行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百**公司偿还许昌**支行借款本息合计711617.08元。原告已取得对被告百**公司的追偿权。

五、杜某某还本付息凭证。证明:百**公司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28日共计还本付息200000元整。

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原告出示的一、三、四、五、组证据,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抵押反担保合同,只是约定被告百宁岗公司以全部资产为原告担保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没有列举所抵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抵押不成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5日,被**岗公司向许昌**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被**岗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担保,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原告)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百**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对主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合同还约定原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合同约定收取担保费30305元。被告杜某某、马*为被**岗公司提供反担保,二人并与被**岗公司签订反担保承诺书一份。按照反担保承诺书约定,当借款人(百**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支付银行(社)借款本息,本承诺人(杜某某、马*)自愿连带代借款人支付所有欠款本息的总额,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2011年7月5日,许昌**支行将1000000元借款借给被**岗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岗公司仅偿还本金288382.92元,剩余711617.08元本金未偿还。2012年10月12日,原告代被**岗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711617.08元。后被**岗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10月29日、11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40000元、50000元。被告杜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三被告未再偿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被**岗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66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违约金140000元,以上共计808000元;2、被**岗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岗公司向许昌**支行借款1000000元,委托原告为其担保,同时被告杜某某、马*为被**岗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岗公司未能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原告为此代被**岗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711617.08元。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被**岗公司追偿,而被告杜某某、马*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原告)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百**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故原告诉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被**岗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及自付款日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711617.08元的利息为44802.6元,被告偿还50000元,扣除利息剩余5197.4元(50000-44802.6)应为偿还原告本金。自2013年10月30日起应按本金706419.68元(711617.08-5197.4元)计算利息。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706419.68元的利息为3599.84元,被告偿还50000元,扣除利息剩余46400.16元(50000-3599.84)应为偿还原告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应按本金660019.52元(706419.68-46400.16)计算利息。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2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660019.52的利息为3146.4元,被告偿还100000元,扣除利息剩余96853.6元(100000-3146.4)应为偿还原告本金。故三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63165.92元(660019.52-96853.6),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应按本金563165.92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岗公司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故被**岗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原告诉求担保费200000元的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承诺书中就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诉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违约金14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败诉,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襄城县**有限公司、杜某某、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襄城县鑫**保有限公司代被告襄城县**有限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563165.92元及利息(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应按本金563165.92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襄城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襄城县鑫**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5615元人民币,被告襄城县**有限公司、杜某某、马*共同负担8255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襄民初字第1301号
  •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襄城县鑫**保有限公司。

  •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赵向辉,襄城县鑫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理。

  • 被告:襄城县**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公司经理。

  •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52年10月18日生。

  • 被告:马*,女,汉族,1954年10月19日生。

  •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1952年10月18日生,住襄城县丁营乡西杜村。系马某丈夫。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侯一丹

  • 审判员刘花蕊

  • 人民陪审员岳培

  • 书记员马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