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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聂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聂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聂某某向苏超许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被告并将豫KB2067别克小轿车和行驶证作为抵押,承诺如不能还款,将抵押物归苏超许所有,原告王某某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被告无力偿还苏超许借款,2015年7月7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苏超许借款,现原告向被告追要代为偿还的借款10万元,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聂某某偿还原告聂某某代其向苏超许归还的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聂某某诉状所说无异议,被告聂某某借苏*许现金10万元,该借款担保人为原告聂某某,被告对归还原告10万元无异议,现被告在陕西省宁强县看守所羁押,暂无能力归还原告10万元。

原告聂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借条、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聂某某向苏超许借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提供豫KB2067别克小轿车和行驶证作为抵押,原告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7月7日原告王某某代被告聂某某归还苏超许借款10万元。

被告聂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30日,被告聂某某向苏超许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并与原告协议将豫KB2067别克小轿车和行驶证作为抵押,担保人为原告聂某某。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聂某某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债权人苏超许履行担保义务,将10万元支付苏超许,苏超许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到人苏超许,2015年7月7日”。原告聂某某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被告聂某某偿还原告聂某某代其向苏超许归还的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因被告聂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向苏超许代为清偿1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被告对该10万元款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向被告追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聂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襄民初字第1494号
  •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7日生。

  •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国建

  • 审判员李欢

  • 人民陪审员蒋大卫

  • 书记员王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