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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城县**社协会诉被告襄城县惠诚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襄城县银泉养殖专业合作社、宋*、宋**、仲**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社协会(以下简称农民协会)诉被告襄城县惠*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合作社)、襄城县银泉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银泉合作社)、宋*、宋**、仲**、宋**、宋*、宋**追偿权纠纷一案,201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民协会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惠*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被告银泉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被告宋*、宋**、宋**、宋*、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民协会诉称:2014年1月26日,由原告为被告惠*合作社担保,被告惠*合作社在襄城**镇银行贷款150万元(其中60万元由原告留作贷款风险保证金),贷期一年。2015年1月26日贷款到期后,惠*合作社没有按照贷款协议约定向贷款人襄城**银行偿还借款。襄城**银行按照与原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的约定,在原告定期1000万元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1526196.1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由于惠*合作社的违约行为,导致不仅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而且还致使原告的定期保证金账户因襄城**银行扣划借款而由定期账户变更为活期存款利息损失为9800元(被告应承担60%为5880元)。被告惠*合作社应当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和损失。被告银泉合作社在原告为惠*合作社进行贷款担保时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承诺对惠*合作社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被告宋*、宋**等六人在惠*合作社贷款时,为惠*合作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代惠*合作社偿还贷款后有权要求其按份承担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惠*合作社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其向襄城**银行偿还的借款915717.66元,利息损失5880元;被告银泉合作社与惠*果合作社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宋*、宋**、仲**、宋**、宋*、宋**等对原告承担按份偿还责任。2、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欠款总额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准开始计息,直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惠*合作社、宋*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愿意分批偿还,2015年5月底偿还还一批,2015年9月1日前偿还一批。

被告银泉合作社辩称:借款属实,我合作社担保属实,惠*合作社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原告应给其一定时间,被告惠*合作社愿意分批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宋**、宋**、宋*、宋**辩称:这笔贷款我们不清楚,我们只是合作社成员,名字是我们签的,但当时称合作社成员签字才能贷出,签字是没有给我们解释清楚是干什么,原告也没有落实我们有无担保能力。合作社成员签字目的只是用钱,不是贷款。贷款何时发放我们也不清楚,签字地点不是在汇**银行,是在原告合作社签字,当时以为是发补助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农民协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农民协会的身份资格。

证据二、代为清偿通知书。证明:襄城**镇银行因惠*合作社没有按期向其归还借款,通知原告要求代为偿还借款。否则将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在原告的存款账户上扣款还贷。

证据三、农民协会定期存单两份,襄城**银行进账单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因惠*合作社没有按期归还汇浦村镇银行的借款致使原告存款被扣1526196.1元。

证据四、借款合同一份、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借款入账确认书两份。证明:由原告为被告惠*合作社担保的150万元借款汇**银行分两次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5月22日支付给惠*合作社。

证据五、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惠*合作社在襄城**镇银行的贷款,宋*、宋**、宋*、钟**、宋**、宋**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惠*合作社在汇**银行的保证人,且汇**银行在被告惠*合作社不按期归还借款时有权在原告的存款账户内直接扣划存款用于归还借款。

证据七、反担保合同。证明:银泉合作社在原告为惠诚合作社在汇**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时对原告提供了反担保。

八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七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惠*合作社、被告银泉合作社签订反担保合同书,三方约定:由被告银泉合作社为原告与被告惠*合作社之间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襄城**镇银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惠*合作社在该银行的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1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150万元,担保期限为五年,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如未能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襄城**镇银行可直接扣划原告在该银行账户的款项,用于清偿债务。同日,襄城**镇银行与被告宋*、宋**、仲**、宋**、宋*、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六被告为被告惠*合作社在襄城**镇银行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贷款15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自1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止。同日,襄城**镇银行与被告惠*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襄城**镇银行发放给惠*合作社1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提款方式为被告惠*合作社委托第三方襄城**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率月息10‰,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襄城**镇银行向被告惠*合作社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惠*合作社在襄城**镇银行出具的借款入账确认书签章确认。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惠*合作社出具“放款通知”,在“放款通知”中,原告要求直接从第三方账户扣除40%(60万元)作为被告惠*合作社的保证金,被告惠*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5月22日,襄城**镇银行向被告惠*合作社发放贷款70万元。被告惠*合作社在襄城**镇银行出具的借款入账确认书签章确认。以上两笔贷款偿还期均为2015年1月26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惠*合作社未能偿还贷款。襄城**镇银行向原告出具《代位清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前办理清偿手续。2015年2月6日,襄城**镇银行在原告定期存款账户中直接划扣1526196.10元,该定期存款利率为年息3.3%,当时活期利率为0.42%。2015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惠*合作社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其向襄城**银行偿还的借款915717.66元,利息损失5880元;被告银泉专业合作社与惠*合作社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宋*、宋**、仲**、宋**、宋*、宋**等对原告承担按份偿还责任。2、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欠款总额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准开始计息,直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比例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作为被告惠*合作社保证人,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惠*合作社要求清偿。被告银泉合作社作为反担保人,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惠*合作社在襄城**银行的贷款除原告外,还有被告宋*、宋**、仲**、宋**、宋*、宋**六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就自己应承担份额以外的部分向该六被告追偿。被告向襄城**银行借款150万元,原告扣除40%作为保证金,被告惠*合作社实际使用贷款数额的60%,故被告惠*合作社应偿付原告农民协会1526196.10元60%=915717.66元,被告银泉合作社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惠*合作社、银泉合作社未能履行上述款项,被告宋*、宋**、仲**、宋**、宋*、宋**各自对上述款项在七分之一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惠*合作社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按活期利率计息,造成原告损失5880元,被告惠*合作社应予以赔偿,被告银泉合作社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清偿日为2015年2月6日,应从2015年2月7日起计息,且原告清偿的915717.66元中含有15717.66元的利息,利息部分不再计付利息,故被告惠*合作社应以9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银泉合作社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襄城县惠诚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襄城县**社协会915717.66元,被告襄城县银泉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若被告襄城县惠诚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襄城县银泉养殖专业合作社未能履行上述款项,被告宋*、宋**、仲**、宋**、宋*、宋**各自对上述款项在七分之一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襄城县惠诚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襄城县**社协会利息损失5880元;支付本金90万元的利息,计息办法: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襄城县银泉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20元,由被告襄城县惠诚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襄城县银泉养殖专业合作社、宋*、宋**、仲**、宋**、宋*、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襄民初字第310号
  •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襄城县**社协会。

  • 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与烟城路交叉路口东50米路北。

  • 法定代表人:程**,任该协会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襄城县惠诚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

  • 住所地:襄城县库庄镇宋庄村东南地。

  • 法定代表人:宋*。

  • 被告:襄城县银泉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襄城县库庄镇宋庄村南地。

  • 法定代表人:宋**。

  • 被告:宋*,男,汉族,1962年4月19日生。

  • 被告:宋**,男,汉族,1976年6月8日生。

  • 被告:仲**,男,汉族,1965年8月23日生。

  • 被告:宋**,男,汉族,1961年2月8日生。

  • 被告:宋*,男,汉族,1978年12月15日生。

  • 被告:宋**,男,汉族,1967年2月2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欢

  • 审判员张玉硕

  • 人民陪审员侯一卓

  • 书记员牛应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