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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诉被告赵**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柱诉被告赵**追偿权纠纷一案,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借乔*某现金20万元,担保人为原告,有原、被告给乔*某写的借据为证。现被告突然联系不上,乔*某天天逼着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被迫无奈,于2014年7月13日替被告将上述借款予以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归还给乔*某的借款20万元,利息按每月2.4分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赵**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据复印件一份。2、收条一张。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应当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7日,乔*某借给被告赵**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担保人为贾**,赵**在借条借款人栏签名按指印,贾**在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被告赵**每月按照5分息逐月清息直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赵**未偿还本金。因被告下落不明,乔*某要求担保人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贾**于2014年7月13日将200000元现金偿还给乔*某。乔*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贾**替赵**归还乔*某所借现金贰拾万元正(系付赵**2014年3月27日所借现金贰拾万元正),收款人:乔*某。2014.7.13。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归还给乔*某的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每月2.4分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其替被告归还他人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4分付息,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个月,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还乔*某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故应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间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襄民初字第1122号
  •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贾**,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

  • 被告:赵某锋,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安静珂

  • 审判员王云东

  • 人民陪审员马某

  • 书记员陈新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