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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河公司)、被上诉**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董**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河公司)、被上诉**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董**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人寿财**公司不能提供被告临颍**有限公司、董**的具体地址,无法明确被告的身份信息,造成法院无法正常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50元,退还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不要求原告补充材料,不经公告送达,不经查询或查证,就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公司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人寿财**公司起诉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人寿财**公司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临**有限公司、被告董**的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均以“地址不详”为由退回,原审法院书面通知人寿财**公司补充诉讼材料,人寿财**公司接通知后没有回应。也未申请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按规定预交公告费用。原审法院以无法明确被告的身份信息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漯民终字第880号
  • 法院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

  • 负责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左琦,该公司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

  • 负责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不详)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其他信息不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茹辛

  • 审判员张素丽

  • 审判员刘冬凯

  •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