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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某**责任公司与漯河**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漯河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因某某公司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赵某某,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某某公司向漯**行借款,要求某某公司提供担保,某某公司为了保证资金安全,2006年9月1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及某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向中国工商**漯河分行借款300万元,乙、丙方为其担保及反担保事宜达成协议……二、乙方自愿为甲方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三、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即:乙方保证到期后,若因甲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丙方自愿承担因甲方还款不能而产生的导致乙方承担的一切民事责任(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四、丙方为乙方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保证期限。2006年9月13日,2006年9月1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又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协议,担保金额分别为18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担保协议的其他约定与2006年9月11日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

2006年9月13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漯**行(乙方)签订了2006年郾城字第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12日止。月利率为7.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某某公司(保证人)与漯**行(债权人)签订了2006年郾城字第4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6年9月13日某某公司与漯**行所签订的2006年郾城字第36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12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06年9月14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漯**行(乙方)又签订了2006年郾城字第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4日起至2007年9月4日止,月利率为7.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某某公司(保证人)与漯**行(债权人)又签订了2006年郾城保字第5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6年9月14日某某公司与漯**行所签订的2006年郾城字第37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9月14日起至2007年9月4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06年9月27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漯**行(乙方)再次签订了2006年郾城字第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期限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8月23日止,月利率为7.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某某公司(保证人)与漯**行(债权人)再次签订了(2006)郾保字第6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6年9月27日某某公司与漯**行所签订的2006年郾城字第4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1个月,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8月23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漯**行向某某公司发放借款共计600万元。三笔借款期限到期后,某某公司未归还所借漯**行的款,某某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代某某公司归还其借款200万元。某某公司代某某公司归还借款后,经向某某公司催要,某某公司至今未归还某某公司代其偿还的款200万元。

另查明:关于漯**行诉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漯河**民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漯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归还漯**行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3月7日在漯河**民法院审理此案时,漯**行向漯河**民法院出具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我行诉漯河某**限公司,漯河**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我行原诉讼标的为600万元。因漯河**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代漯河某**限公司归还200万元,现我行申请变更诉讼标的为4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借款担保协议,某某公司与漯**行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某某公司与漯**行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漯**行发放给某某公司的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民事责任,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的上述三笔借款共计6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为某某公司代还了其在漯**行借款600万元中的2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担保追偿权,于法有据。为此,某某公司应对某某公司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某某公司辩称,该担保超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后又对某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且在借款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丙方(某某公司)为乙方(某某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乙方为甲方(某某公司)提供的保证期间。某某公司与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故某某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某公司请求让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为其还款的利息问题,因某某公司代某某公司向漯**行归还其借款200万元后,至今某某公司未归还某某公司代其偿还的款,给某某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某某公司的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有限公司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漯**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由被告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39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200万元的担保责任。诉讼费由某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某公司的担保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某某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某某公司与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故某某公司与漯**行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分别为:2006年郾城保字第4号是2007年9月13日—2009年9月13日;2006年郾保字第5号是2007年9月5日—2009年9月5日;2006年郾保字第6号是2007年8月24日—2009年8月24日。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后又对某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且在借款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丙方(某某公司)为乙方(某某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乙方为甲方(某某公司)提供的保证期间。故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期间与某某公司的保证期间一致,该案某某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向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追偿其为某某公司代还了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时间在保证期间内。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390元,由漯河市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漯民一终字第210号
  • 法院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 原审被告漯河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寇文启

  • 审判员王宗欣

  • 审判员付春香

  •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