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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华**、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华**、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朱**、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华*杰拟开办服装加工项目,向原告提出申请使用小额贷款50000元,2012年3月7日,有舞阳县第二高级中学教师李**为华*杰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偿还协议书。2012年3月7日借款人华*杰由原告担保,与舞阳**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息9.56%。贷款到期原告代为偿付后,华*杰应按原告代为偿付数额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由华*杰承担。2013年3月7日,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及邮政储蓄银行多次催要,华*杰未偿还借款本金,李**亦未依法履行保证人义务。2013年6月28日邮政储蓄银行将原告52145.69元从保证金中划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二承担。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45.69元。2、判令被告华*杰承担从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日0.2%违约金,计683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良*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民辨称,答辩人愿意替华良*偿还,华良*做生意赔了之后,没有钱偿还贷款,答辩人也该替他偿还这笔贷款,但是答辩人以为只偿还本金,对原告所说的贷款事件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答辩人给华良*担保,华良*借款时说的是办服装厂用的,他可能是还账用了,当时他在邮政银行有贷款,他就用这笔贷款偿还了那笔贷款。答辩人现在也找不到华良*了,联系不上。我要求只让我把本金还了,其它找到华良*的人了再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舞阳县第二高级中学工作的李**(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贷款担保偿还协议书,为借款人华**担保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年,协议约定如贷款到期未还,由担保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贷款期满后两年。2012年3月7日,原告和被告华**签订了贷款协议,协议约定的期限从2012年3月7日到2013年3月6日,按协议第三条约定:贷款到期后,贷款人应及时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甲方按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付后,乙方自逾期之日起,依甲方代为偿付的实际数额按日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四条约定: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2012年3月7日,由原告和被告李**提供担保,华**与中国邮**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50000元。后中国邮**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华**发放贷款50000元。2013年3月7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华**未偿还借款本金,李**亦未还款,2013年6月28日中国邮**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将原告的52145.69元从保证金账户划走。庭审时,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45.69元;被告华**承担自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52145.69元的日0.2%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李**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中国邮政**司舞阳县支行与华**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邮政**司舞阳县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华**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李**未履行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中国邮政**司舞阳县支行依约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52145.69元,现原告要求华**还借款及利息52145.69元,并要求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庭审时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本案中被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代理费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u0026amp;lt;Ahrefu003du0026amp;quot;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51/u0026amp;quot;u0026amp;gt;合同法u0026amp;lt;/Au0026amp;gt;》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u0026amp;lt;Ahrefu003du0026amp;quot;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50/u0026amp;quot;u0026amp;gt;担保法u0026amp;lt;/Au0026amp;gt;》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u0026amp;lt;Ahrefu003du0026amp;quot;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65/u0026amp;quot;u0026amp;gt;民事诉讼法u0026amp;lt;/Au0026amp;gt;》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贷款本息计52145.69元。

二、被告华**向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从2013年3月7日起按52145.69元的日0.2%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

三、被告李**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用1000元,由被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舞民初字第236号
  •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舞阳县。

  • 法定代表人朱**,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主任。

  • 被告华**,男,1969年12月12日生。

  • 被告李**,男,1974年1月3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郜飞

  • 人民陪审员左校杰

  • 人民陪审员王黑梅

  • 书记员王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