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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郭**、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郭**、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王**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3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2)舞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2013年4月,本院(2012)舞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生效后,本案依法恢复审理,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晓,被告郭**、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借款人李**(彬)由舞阳**担保公司担保向段**借款10万元,该款由原告王**向舞阳**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后李**去世,舞阳**担保公司代李**偿还借款本息115250元。舞阳**担保公司又将原告王**诉至法院请求承担反担保责任,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偿还舞阳**担保公司5万元,并承担了1350元的诉讼费用,2012年4月6日,原告王**履行了上述义务,原告认为,李**虽然已经去世,但是,两被告作为李**的遗产继承人,有义务对李**应偿还的债务予以清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李**应付的债务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被告郭**与李**已经离婚,李**借款的事被告郭**也不知道,李**去世后,被告郭**也没有继承李**的遗产,因此,原告起诉被告郭**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李*妍辩称,李*妍继承李**的遗产已经全部清偿了李**的债务,现在李*妍没有继承李**的任何遗产,李*妍没有义务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李**由舞阳**担保公司担保向段**借款10万元,该款由原告王**向舞阳**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后李**去世,舞阳**担保公司代李**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0月12日,舞阳**担保公司将王**诉至法院,请求王**承担反担保责任,2011年11月21日,我院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调解书,由王**偿还舞阳**担保公司现金5万元,并承担1350元的诉讼费用,2012年4月6日,原告王**履行了上述义务。

另查明,郭**与李**夫妻关系,李怡妍系李**与郭**的女儿。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当庭提供2003年8月16日郭**与李**的离婚证一份,并附有加盖“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调解协议,该离婚证加盖有“舞阳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和“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同时提供了2008年9月28日李*与李**的编号为J411102-2008-001127的结婚证一份和漯河市源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给李**、李*发放的一孩生育证,以此证明郭**与李**(李**)已经离婚的事实。

又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王**不服舞阳县人民政府2003年8月16日为第三人郭**和李**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2)舞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原告王**提交的第三人郭**和李**2003年8月16日登记颁发的离婚证复印件,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认为该离婚证复印件与被告2000年到2004年使用的离婚证样本相比,该离婚证复印件中字第号一行缺少“豫”字,没有编号,当事人基本信息栏中多余“国籍”一项内容,加盖的印章与被告使用的印章字体不同,第三人郭**与李**的离婚档案资料不存在,第三人郭**与李**的离婚证不是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的。等三人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应的证据。认为原告王**不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对婚姻登记行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为在王**不服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2003年8月16日为第三人郭**和李**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舞阳县人民政府认为该离婚证与被告2000年到2004年使用的离婚证样本相比,该离婚证中字第号一行缺少“豫”字,没有编号,当事人基本信息栏中多余“国籍”一项内容,加盖的印章与被告使用的印章字体不同,第三人郭**与李**的离婚档案资料不存在,认定第三人郭**与李**的离婚证不是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的,第三人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2012)舞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审理查明部分已经予以认定,据此说明被告郭**与李**仍然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原告王**在李**和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代替李**偿还的借款5万元,由于被告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与李**有明确约定为李**的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李**和被告郭**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王**请求被告郭**偿还债务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王**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继承了李**的遗产,因此,原告王**请求被告李**偿还债务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辩称已经与李**离婚,其不应对原告王**代替李**偿还的5万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现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4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舞民初字第504号
  •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郭**,女,汉族。

  • 被告李**,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孔伟宏

  • 审判员刘昭君

  • 审判员汪新弘

  • 书记员刘潇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