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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李**、王**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婷诉被告李**、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婷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李**、王**向刘*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韩*婷为被告李**、王**向刘*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王**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刘*的借款,原告韩*婷于2012年3月2日和2012年11月14日分两次替被告李**、王**归还刘*的借款共计100000元。原告韩*婷认为,自己作为被告李**、王**的保证人,已向债权人刘*履行了但保责任,代替二被告向刘*清偿了100000元借款,依法应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李**、王**归还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因为事情的发生韩**作为放高息的一员到我家中洗劫一空,我已经报警,致使我的权益受到侵害,在之后又遭到韩**暴力袭击已经在泰**出所报案,现在我本人没有任何经济实力暂时办不好,我妻子多次遭受韩**的毒打,原告抄我的家、洗劫我的东西远远超过替我还的数额,最近导致被告寸步难行,被告始终相信有说理的地方,会尽快处理此事。

被告王**两次均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8月16日被告李**、王**为借款人,潘**、原告韩**为担保人的借据一份;2、2012年3月2日和2012年11月14日刘*书写的韩**替李**还款共计100000元的收条两份。

被告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6月8日李**的报案材料两份;2、王**向公安局的报案材料,;3、义马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在2013年9月3日向义马市公安局法医出具的法医鉴定委托书;4、王**在义煤总医院2013年9月5日的诊断证明。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李**要求将所有证据原件要回,将定期向法庭提交复印件,经法庭许可后,被告李**一直未将所有证据复印件向法庭提交。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韩**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与该案行使追偿权并无关联。被告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韩**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因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6日,被告李**、王**向刘*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韩**为被告李**、王**向刘*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王**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刘*的借款,原告韩**于2012年3月2日和2012年11月14日分两次替被告李**、王**归还刘*的借款共计100000元。后经原告韩**向被告李**、王**要求偿还该1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对该款项未予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韩**作为被告李**、王**的保证人,替二被告向债权人刘*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韩**依法向被告李**、王**享有追偿权,二被告应归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韩**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利息从2012年3月3日算起,另500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算起,均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义民初字第804号
  •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韩**,女。

  •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李**,男。

  • 被告王**,女,系李**妻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贺卫锋

  • 书记员张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