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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温县**限公司、杜**、任**、任**、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作支公司)、温县**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杜**、任**、任**、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对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赵*,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任**、任**的委托代理人,阳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陶垚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任建*驾驶豫HB5067/豫H067A半挂货车与杜**驾驶的豫HA2702/豫HZ702半挂货车发生轻微刮擦,被告任建*、任**强行将杜**驾驶的车辆逼停在超车道和行车道内。后原告所属项目部雇员王*驾驶豫A8U639号货车撞上杜**驾驶的半挂货车右后部,致使原告方的刘**、刘**、韦**当场死亡、王*经医治无效死亡以及尚**、李**、张**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刘**、刘**、韦**、王*等四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共计赔偿2251877.82元并履行完毕;对尚**、李**、张**,原告也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共计547750.78元。根据协议约定和相关规定,原告取得对诸被告的追偿权。

另外,豫HB5067/豫H067A半挂货车在阳光财产**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豫HA2702/豫HZ702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

根据《侵权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杜**驾驶焦作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致人伤亡,杜**和焦作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任建*驾驶温县**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追逐、逼停其他车辆,并最终导致了该起交通事故,被告任建*和温县**限公司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两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限额内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焦**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所称损失是其与案外人协调的,并不是其与本案各被告协商确定的。即使有所谓的损失,本案不是合伙责任,也不是债务纠纷,原告不享有追偿权,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保险公司与原告没有侵权关系,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温**限公司辩称:中**司名下挂靠车辆驾驶人的行为,与该次事故没有必然联系,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已经排除了当事人资格和事故责任,原告对中**司的起诉不能成立;在坚持以上答辩意见的前提下,如果法院认定我司名下挂靠车辆与驾驶人的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中**司最多承担10%的民事责任,并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损失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据合法的鉴定和依据核定;由于中远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和家属自愿达成的协议,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王*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不应当支持王*的精神上赔偿;其他受害人自己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不应当支持其起诉。

被告任建*辩称: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玉*辩称: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将阳光财**支公司作为被告是错误的,发生事故时阳光财**支公司车辆不在现场,事故责任书明确责任划分,没有任何条文证明我司车辆有责任,让阳光财**支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为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九组共81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2)第50号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2012年8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的认定。

第二组事故是车辆保险单的证据。主要证明豫HA2702/豫HZ702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市**有限公司。在中华**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两份。豫HB5067/豫H067A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温县**限公司。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两份。

第三组刘**、刘**死亡赔偿协议、转让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垫付刘**、刘**死亡赔偿费用89.5万元,同时垫付其他费用27279元,受害者家属将该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

第四组韦佑坡死亡赔偿协议、转让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垫付韦佑坡死亡赔偿费用66万元,同时垫付其他费用28935元,受害者家属将该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

第五组王*死亡赔偿协议、转让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垫付王*死亡赔偿费用55万元、医疗费70495.82元,同时垫付其他费用20168元,受害者家属将该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

第六组尚**赔偿协议、转让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主要证明原告赔偿尚**7万元、垫付医疗费13985.85元、同时垫付其他费用31091.66元,受害者将该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

第七组张**的费用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垫付张*才医疗费共计69823.97元及其他费用计9919元。

第八组李**赔偿协议、转让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主要证明原告赔偿李**17万元、垫付医疗费169173.64元、同时垫付其他费用13756.66元,受害者将该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

第九组事故车辆的挂靠情况,主要证明豫HB5067/豫H067A半挂货车道路运输证办理在温县**限公司名下;豫HA2702车HZ702挂车的道路运输证办理在焦作宏**限公司名下。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认购车辆登记表1份,主要证明豫HA2702车HZ702挂车实际车主是杜**。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条款各1份,主要证明被保险车辆只有在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

其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同程度提出异议;被告任**、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被告任**、任**对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其它被告对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阳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被告任**、任**对被告阳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其它被告对被告阳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及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据实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任**驾驶豫HB5067/豫H067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90KM附近,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杜**驾驶的豫HA2702/豫HZ70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轻微刮擦(豫HB5067/豫H067A挂号货车右侧倒车镜外壳有擦痕但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后杜**继续驾车前行,任**告知任**驾车追赶,行至连霍高速公路785KM附近,与豫HA2702/豫HZ702挂号车平行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任**手持撬杠示意杜**停车,杜**仍未停车,最后任**驾车伙同任**强行将杜**所驾驶的车辆逼停在超车道和行车道内(豫HA2702/豫HZ702挂号货车头朝东北尾超西南方向,主车在超车道内,挂车在行车道内:豫HB5067/豫H067A挂号货车停在豫HA2702/豫HZ702挂号货车前方头朝东北尾朝西南方向,主车在超车道内,挂车在行车道内)。任**、任**下车与杜**理论5、6分钟后,双方决定到前方服务区协商解决车辆刮擦赔偿事宜(任**、任**因过失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9时20分,王*驾驶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下设三淅高速灵卢*LMB标项目经理部租用的豫A8U639号扬子牌轻型封闭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85KM处,于行车道内撞击杜**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被逼停起步后向前行驶了十几米的豫HA2702/豫HZ70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右后部,造成豫A8U639号车乘车人魏**、刘**、刘**三人当场死亡,豫A8U639号车驾驶员王*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尚**、李**、张**三人受伤,豫HA2702/豫HZ702号车和豫A8U639号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后经三门**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为: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王*、尚**、李**、张**医疗费323479.28元;赔偿本次事故伤亡人员2345000元,并与受害者及其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受害者及其家属将本次事故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另因此事故支出伤亡人员的急救费、尸检费、停尸费、寿衣及其亲属的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等其他费用131149.32元,上述费用共计2799628.6元。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各项费用210万元。

另查明:豫HA2702/豫HZ70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长期挂靠宏达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豫HA2702/豫HZ70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任建涛系豫HB5067/豫H067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豫HB5067/豫H067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长期挂靠温县**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豫HB5067/豫H067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

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支出伤亡人员的各项费用为:1、刘**、刘**死亡赔偿费用为895000元、其它费用酌定为4000元,合计899000元;2、韦**死亡赔偿费用为660000元、其它费用酌定为2000元,合计662000元;3、王*死亡赔偿费用为550000元、医疗费为70495.82元、其它费用酌定为2000元,合计622495.82元;4、尚**的误工费为57天、日100元计款5700元,护理费为27天、日100元计款27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计算27天、日30元计款1620元,医疗费为13985.85元,合计,24005.85元;5、张**的医疗费为69823.97元;6、李**的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326天,日100元计款32600元,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工资日50元标准,二人护理计算80天、一人护理计算49天,计款1045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日30元,各计算129天,计款774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请求计算为81770.48元,李**母亲及二个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9747元,鉴定费为800元,其它费用酌定为500元,住院医疗费为169173.64元,合计342781.12元。上述共计2620106.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及其家属理作应为事故赔偿的权利人,但原告替代机动车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义务,并与受害者及其家属签订权利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应视为履行通知义务,该转让协议对事故责任者即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即有权向事故责任者依法行使追偿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与王*之间系雇佣关系,王*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河南省**有限公司在公务用车的管理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王*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豫HA2702/豫HZ70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本院不予处理。杜**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但宏**公司作为豫HA2702/豫HZ70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与该车实际车主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宏**公司应当对杜**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任**和任**在高速公路上将杜**所驾车辆强行逼停的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二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为2620106.76元。由被告中华联**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90%的比例承担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按90%的比例承担198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无责范围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90%的比例承担1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按90%的比例承担19800元,前述交强险承担之后余款2382506.76元,依据责任认定,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即1429504.05元。被告任**、任**承担10%的责任即238250.67元。被**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714752.02元,即由被告中华联**焦作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505324.06元,商业三责险承担之后余款209427.96元,仍由被**公司承担。依据最**法院《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任**、任**在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没有划分事故责任,故温**有限公司作为任**所驾车辆的挂靠公司,对任**和任**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16000元;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05324.0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1600元。

三、被告焦**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9427.96元。

四、被告任建*和被告任玉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38250.6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被告焦**有限公司承担7080元,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14160元,被告任建*和任**承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陕民初字第150号
  •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

  • 住所地:郑州市。

  • 法定代表人:张*,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赵超宇、赵芮,系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焦**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秦**,系该公司董事长。

  • 住所地:焦作市。

  •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8日,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

  • 负责人邱**,系该公司总经理。

  • 地址:焦作市。

  •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15日,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温**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候政熙,系该公司经理。

  • 住所地:温县。

  •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系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任建*,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9日,住河南省温县。

  • 委托代理人任井龙,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13日,住河南省温县。系任建涛之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任**,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5日,住河南省温县。

  • 委托代理人任井龙,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13日,住河南省温县。系任玉涛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公司总经理。

  • 地址:河南省焦作市。

  • 委托代理人许淑萍,系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陶垚之,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30日,住河南省武陟县,系该公司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国正

  • 代审判员张润虎

  • 代审判员李建成

  • 代书记员冯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