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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高成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高成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高**在大营信用社贷款,由原告等四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以致引起诉讼。陕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陕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崔**按照判决向大营信用社偿还本金及利息等共计63150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高**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原告崔**递交的证据有:1、(2010)陕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生效证明书一份;3、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4、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信用社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欲证实被告贷款事实及原告已将63150元归还信用社。

被告高成孝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4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30日,被告高**从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70000元,由原告和高**、董**、李**进行担保,该贷款到期后,尚有195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归还。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以致引起诉讼。陕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陕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崔**按照判决向大营信用社偿还本金及利息等共计63150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归还到期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偿还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31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贷款63150元后,未能及时将此款给付原告,对此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315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成孝偿还原告崔**63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陕民初字第1554号
  •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崔**,男,生于1963年4月12日,汉族。

  • 被告高**,男,成年,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政民

  • 审判员王中英

  • 人民陪审员韩凤仙

  • 书记员王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