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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原名: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诉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公司)、石**、冯**、苏**、祝*、被告天津津城搬运场、张**、朱**、天津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石**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赵**,被告冯**、苏**、祝*的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刘**,第三人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6日,由我公司承保的河南通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机(报案号:9084203262007000253,保单号:1084203262007000679,保险期限: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新车购置价:260万元),在连霍高速三门峡段施工时,被石**驾驶的津A-D0770/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追尾撞击,造成摊铺机受损和道路设施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三门**证中心鉴定,摊铺机损失135.6万元,路产损失50余万元。事故发生后,通**司向郑**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通**司保险赔偿金,并已经郑州**民法院从我公司扣划现金148万元给付通**司。此后,我公司为挽回损失,对造成该起事故的相关方做了细致的调查。现查明:1、津A-D0770/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天津市**限责任公司,且第三人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对津A-D0770/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签订了含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合同。2、天津市**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津**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9150万元人民币,其股东为被告天津津城搬运场、津交汽**司、冯**、朱**、苏**、张**、祝*。根据津**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9150万元人民币应由全体股东分期于2008年11月5日之前全部缴清。而实际情况是,截止2007年9月15日止,全体股东实际认缴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1.86%。其中被告冯**对津**公司的认缴出资资本为7795.8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仅为933.3万元人民币,占认缴资本的11.97%;津交汽**司的认缴资本457.5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为170万元人民币,占认缴资本的37.16%。存在严重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同时,津**公司货币资本截止2007年9月15日止,仅为114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2.46%。货币资本比例明显低于《公司法》第27条“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3、津**公司出资的子公司共有5家,分别是①天津天**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津**公司出资12万元人民币,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②天津市**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90万元,津**公司出资556.05万元,持有该公司94.25%的股份;朱**出资13.95万元人民币,持有该公司2.36%的股份)、③天津**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58万元,津**公司出资90万元,持有该公司56.96%的股份)、④津交汽**司(该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津**公司出资20万元,持有该公司33.33%的股份;朱**、张**、苏**各出资6万元人民币,占该公司10%的股份;祝*出资7万元人民币,各占该公司11.66%的股份)、⑤天津津**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津**公司出资20万元人民币,占该公司66.67%的股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公司具有对各被告和第三人代为行使求偿权的权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8万元。2、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天**公司对上述请求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1356174元及自2008年12月1日算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同时,撤回对被告天津津城搬运场、张**、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没有道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3、原告“一案两诉”,仲裁裁决应无效,原告据此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不能成立。4、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由此导致仲裁结果败诉,其结果应由原告自负。

被告石*安在庭审中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冯**、苏**、祝*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将股东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津**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9150万元,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可以分期付清,由于金融危机的情况,当时注册资金未全部到位。后津**公司经工商部门的核减注册,将注册资金进行了变更,现已全部到位,其股东不应该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津**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原告诉请的损失135万余元于法无据。且原告依据的仲裁裁决书是不公平的,加之仲裁裁决未告知第三人,所以,原告请求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第三人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安**公司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拒赔情况说明;2、仲裁裁决书;3、民事执行裁定书;4、法院执行款收据;5、安**司保险单;6、权益转让声明书;7、价格认证书;8、维修增值税发票;9、WIRTGENCHINA报价单;10-11、通**司汇款单2份。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实:1、摊铺机在原告处办理保险及原告因摊铺机无责曾拒赔的事实;2、原告支付1356174元保险理赔款和利息的事实;3、原告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事实;4、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和保险人赔偿1356174元保险理赔款和利息损失。5、证明通**司支付给**公司维修费1356174元的事实。第二组:陕县人民法院(2008)陕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实:1、本次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津**公司原名为天津市**限责任公司的事实;3、津**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事实;4、肇事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5、各被告和第三人对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第三组:津**公司工商档案,据以证实:1、证明津**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不足的事实,已违反公司法规定。2、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组:津A-D0770/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据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津**公司的事实。第五组:津A-D0770/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平安保险的保险单。据以证实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参加保险以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的事实。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车辆挂靠合同一份;2、交通运输安全责任认定书一份;3、挂靠规费收据7张;1-3证据以此证实肇事车辆津A-D0770/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赵*,挂靠在被告津**团名下及挂靠期间一旦发生行车事故及相关纠纷与津**团公司无关等内容。4、赵*的户籍证明;以此证实挂靠人的户籍信息。5、通**司民事诉状一份;6、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5-6证据以此证实通**司在陕**院对诉争摊铺机车损1356174元一案,与原告**公司起诉的车损1356174元仲裁索赔案,系对同一笔费用重复索赔,属一案两诉,说明原告的仲裁裁决书无效。7、陕**院判决书一份;以此证实,2009年1月20日通**司变更诉讼请求,暂时放弃1356174元损失的诉求。8、2007年11月29日三门峡**六大队对肇事司机石**的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实,肇事车的车主是刘*,以及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正从事第三人天**公司向西**户送货的运输业务,根据运营理论,应认定第三人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控制人和受益人。

被告石月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冯**、苏**、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1月2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以此证实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通过变更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平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实平安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身份。2、中国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以此证实摊铺机的损失应为474811.5元。3、商业保险合同一份;以此证实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主车、挂车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2009年5月8日陕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及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以此证实陕县人民法院扣划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标的款、执行费、迟延履行金共22万元。

第三人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保险代位权成立,相反还证明原告对保险代位权败诉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欲证目的有异议。被告冯**、苏**、祝*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津**公司。被告石**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集团。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津**公司。

原告安**公司对被告津**公司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车辆登记应以交警部门的登记为准。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6无异议,但对被告的欲证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石*安一方的陈述,车主并不是刘*。被告冯**、苏**、祝*、被告石*安、第三人平安保险对被告津**公司证据1-8无异议。第三人天**公司对被告津**公司证据1-8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车主应以挂靠合同为准。

原告安**公司对被告冯**、苏**、祝*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变更申请决议的时间是2009年8月以后,是原告取得代位权之后要求变更的,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被告津**公司、石**、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天**公司对被告冯**、苏**、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安邦保险公司,被告津**公司、被告冯**、苏**、祝*、被告石月安、第三人天**公司对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平安保险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人员的从业资格无法确认,评估的客观性缺乏依据。对提供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主车与挂车是分别投的保险,应认定保额为100万元,而不是50万元。对提供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陕**院的执行通知书不能证实系本案的车辆理赔款22万元,且执行款与迟延履行金805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款项,应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被告津**公司、被告冯**、苏**、祝*、被告石月安、第三人天**公司对第三人平安保险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

综上证据,经审查,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津**公司、被告冯**、苏**、祝*、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对能证实本案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但对双方当事人的欲证内容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6日,由原告承保的通**司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机(报案号:9084203262007000253,保单号:1084203262007000679,保险期限: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新车购置价:260万元),在连霍高速公路三门峡段施工时,被石**驾驶的津A-D0770/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追尾撞击,造成摊铺机受损和道路设施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察支队第六大队现场处理后,于2007年12月4日做出了三公认字(2007)第4720000398071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使时,未保持安全时速,且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通**司的摊铺机损失经三门**证中心评估,于2008年4月21日出具三价认字(2008)第10号价格认证书,认定摊铺机损失为135.6万元。事故发生后,通**司向郑**委员会申请本案原告赔偿相关损失,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9日出具(2008)郑仲裁字第276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赔付通**司理赔款1356174元及承担仲裁费26434元。裁决书生效后,通**司向郑州**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7月11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9)郑**一字第196号执行裁定书,从本案原告处扣划现金148万元,将通**司应得的理赔款等款项支付。2009年7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天津市**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津**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9150万元人民币,其股东为被告天津津城搬运场、津交汽**司、冯**、朱**、苏**、张**、祝*。后津**公司又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注册资金从9150万元人民币核减为2000万元,其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2、津A-D0770/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登记车主为津**公司;3、被告石**驾驶的被告津**公司所有的津A-D0770/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由第三人天**公司于2007年4月15日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其中:①主车津A-D0770的车辆损失险18.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②挂车津A-N762的车辆损失险6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4、2009年3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08)陕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于2009年5月8日扣划了平安保险公司22万元。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津**公司所有的以第三人天**公司名义投保的津A-D0770/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124.5万元。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通**司将其所有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在原告处参加保险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属有效的保险合同。本案事故发生后,郑**裁委作出裁决,且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郑州**民法院依据裁决书裁定扣划原告148万元(含理赔款、仲裁费、执行费等),将通**司应得的理赔款兑付,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安**公司已向通**司支付了理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原告安**公司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56174元,本院依法照准。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平**公司应在津A-D0770/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但由于本院依据生效的(2008)陕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5月8日扣划了平**公司22万元,应视为平**公司已按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22万元。关于原告针对被告津**公司和石**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津**公司系肇事车辆津A-D0770/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登记车主),石**作为该肇事车辆司机未尽到安全驾驶职责致事故发生,均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港物**司以其名义与平**公司签订包含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系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和受益人,依法应在保险公司核定的保险数额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天津市**限责任公司、冯**、苏**、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因该四被告所在的津**团变更后的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津**公司辩称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赵*和赵*将肇事车辆挂靠在津**公司名下以及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由,因赵**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挂靠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且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抗衡原告提供的津**公司是肇事车辆车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津**公司的辩由不予采信。关于平**公司辩称的理赔款应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50万元内承担责任的辩由,因肇事车辆的主车、挂车在平**公司参加投保时分别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公司的辩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天津津城搬运场、张**、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之诉,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第三人中国平安财**市宁河支公司将肇事车辆津A-D0770/津A-N762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78万元直接给付原告安邦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2、被告天津**限公司、被告石月安共同赔偿原告安邦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576174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第三人中国平安财**市宁河支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限公司、石**共同赔偿原告安邦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的576174元在肇事车辆的车辆损失险2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冯**、苏**、祝*的诉讼请求。

5、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8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20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市宁河支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石**、天津**限公司各承担5350元,由原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承担2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陕民初字第541号
  •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安邦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 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A座5楼。

  • 法定代表人时军,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小军,男,生于1971年10月22日。

  • 被告天津**限公司(原名:天津市**有限公司)。

  • 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南头。

  • 法定代表人冯喜增,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赵杰,天津百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赵连强,男,生于1982年12月4日。

  • 被告石**,男,生于1965年3月14日。

  • 委托代理人刘彬,男,生于1973年5月17日。

  • 被告冯**,男,生于1958年8月4日,汉族。

  • 被告苏**,男,生于1955年6月1日,汉族。

  • 被告祝*,男,生于1958年8月12日,汉族。

  • 被告张**,男,生于1957年3月29日,汉族。

  • 被告朱桂红,女,生于1955年9月4日,汉族,同时系被告冯喜增、苏景田、祝鹏的委托代理人。

  • 被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

  • 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南头。

  • 法定代表人祝鹏,系经理。

  • 被告天津津城搬运场。

  • 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5号。

  • 法定代表人冯**,经理。

  •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业路邮电大楼。

  • 负责人吴**,经理。

  • 委托代理人贾光伟、刘光普,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

  • 住所地:天津市塘沽新港二号路

  • 法定代表人刘*,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启风

  • 审判员赵春芳

  • 审判员王中英

  • 书记员孙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