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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蒋**、洪弦弦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蒋**、洪弦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洪弦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洪**于2014年2月6日,在永芒公路城厢乡政府东侧桥口路段,无证驾驶被告蒋**承租的原告所有的铲车,将城市户口居民张**碰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永城**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洪**负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以原告是车主,调解原告支付死者张**家人56万元赔偿款。诉求二被告连带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其与陈**系租赁关系,其将承租的陈**的铲车,雇佣被告洪**驾驶。约定洪**的工资由陈**负担,暂由其先行支付,后从租金中扣除。并约定产生损失由陈**负担,洪**系陈**的雇员,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洪*弦辩称:一、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辨人不适格被告。被告蒋**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无诉权。原告诉答辩人与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蒋**有租赁关系,原告应向被告蒋**追偿。答辩人的过失行为,已受到法律制裁,不应再负赔偿责任。陈**与蒋**有亲属关系,应认定蒋**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驳回原告对被告洪*弦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争议,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求及被告答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15日,原告陈**与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蒋**租用原告陈**所有的铲车,雇用洪**驾驶。约定司机工资由原告陈**支付,被告蒋**先行垫付,垫付后在租金中扣除。2、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0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洪**驾驶原告陈**所有的无牌号铲车,在永芒公路城厢乡政府东侧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死亡,洪**是适格被告,3、2014年3月7日,原告陈**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陈**在中**银行转账凭条一张。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封。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据4、5、6证明:经事故科调解,原告陈**作为车主,先行支付了受害人家属赔偿款560000元。7、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洪**虽具有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但未取得驾驶资格。8、事故科民警对被告洪**的讯问笔录2份。9、事故科民警对被告蒋**的讯问笔录1份。10、事故科民警对原告陈**的讯问笔录1份。证据7、8、9、10证明:(1)被告洪**未取得驾驶资格;(2)被告洪**的陈述,能证明洪**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3)被告洪**是私自将铲车开出砖场发生的事故,属非职务行为。

被告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2.26日徐州**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4.2.26徐州**构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的所有人是蒋**。3、2014.2.21对洪**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洪**是蒋**的雇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蒋**对原告陈**所举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能证明被告蒋**曾问洪弦弦是否有证,洪弦弦答有。说明蒋**无过错。洪弦弦下班后私自将车开走造成事故,不是职务行为。

被告洪**对原告陈**所提证据1提出:①此协议是在发生事故后补写的;②承租人是蒋**,赔偿权利的主体应是蒋**,蒋**与洪**是雇佣关系。对原告所举证据2提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是蒋**,证据不能证明洪**不是职务行为。对原告所举证据3、4、5提出:①赔偿权利的主体与本案无关联;②赔偿死者家人56万元,未经洪**同意,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6、7提出:能证明洪**具有从业资格。对原告所举证据8提出:能证明洪**受雇于蒋**(蒋**)。对原告所举证据9、10提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原告陈**对被告洪**所举证据1、2认可,提出证1是证明公司负责人是谁,与本案无关联;证2公安局事故科在明知有此文件的情况下,仍认定原告是车辆所有人。公安、法院均否认蒋**是车辆所有人。无论基于侵权法还是交通事故法进行赔偿,均是在法律范围内。作为车主在赔偿后,对相关的责任人进行追偿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对被告洪**所举证据3提出:①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是综合认定的。该笔录与其他笔录无相互印证的部分,不应认定;②无论被告陈述真实于否,被告洪**作为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是侵权人。原告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家人后,向被告追偿合理合法。

被告蒋**对被告洪**所举证据1、2提出:陈**在购买肇事车辆时没带身份证,用其身份证做购车手续,陈**是实际车主。被告蒋**对被告洪**所举证据3提出:其经常强调不能将车开出砖厂,被告在下班后私自将车开出砖厂造成事故。依据其与陈**签订的协议,司机不服管理,造成的后果由陈**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与蒋**无关,被告洪**陈述不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对原告陈**所举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其提出:其曾问洪**是否有证,洪**答有,证明其无过错。洪**下班后私自将车开出砖场造成事故发生,并非职务行为的辩称。依据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法院刑事判决的确认,被告洪**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洪**驾驶的是其承租经营的车辆,原告陈**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应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洪**对原告陈**所举证据1提出:肇事车辆承租人是蒋**,赔偿权利的主体应是蒋**,理由不成立。洪**与蒋**是雇佣关系,洪**对其所负的事故全部责任,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2提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蒋**,洪**是职务行为,其所举证据不能确认。被告洪**对原告所举证据3、4、5提出:①赔偿权利的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②赔偿死者56万元,未经洪**同意,无法律依据。原告陈**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被告洪**、蒋**不能对受害人家属进行及时赔偿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进行了垫付性赔偿,调解结果符合赔偿标准的部分应予维持。被告洪**对原告所举证据6、7提出:能证明洪**具有从业资格。被告洪**对原告所举证据8提出:能证明洪**受雇于蒋**(蒋**)。对原告所举证据9、10提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该异议不影响原告陈**诉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陈**对被告洪**所举证据1、2认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洪**所举证据3提出:①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是综合认定的。该笔录与其他笔录无相互印证的部分,不应认定属实;②无论被告陈述真实于否,公安局交警队及法院刑事判决均予确认。被告洪**作为司机,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是实际侵权人。原告代被告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后,向被告追偿合理合法,异议成立。

被告蒋**对被告洪**所举证据1、2提出:陈**在购买车辆时没带身份证,用其身份证做购车手续,陈**是实际车主,予以采信。被告蒋**对被告洪**所举证据3提出:其经常强调不能将铲车开出砖厂,被告是在下班后将车开出砖厂发生事故。依据其与陈**签订的协议,司机不服管理,产生的后果由陈**负责。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与其无关之异议。鉴于被告蒋**作为原告陈**的车辆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出现事故,其雇佣的司机洪**无证驾驶。对其不负连带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有铲车一辆,出租给被告蒋**,被告蒋**自2012年10月8日,雇佣被告洪**无证驾驶。2014年2月6日,被告洪**驾驶该车在永芒公路城厢乡政府东侧路段,将市民张**碰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永城**察大队认定洪**负全部责任。原告应公安机关要求支付死者张**家人56万元赔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自2012年10月8日,雇佣被告洪**无证驾驶其租赁的原告陈**的铲车。2014年2月6日,被告洪**驾驶该车在永芒公路城厢乡政府东侧路段将市民张**碰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确认被告洪**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死者张**家人同意赔偿56万元,公安机关以肇事车辆属原告陈**所有为由,调解原告陈**支付了该560000元赔偿金。但未经被告洪**、蒋**同意。该赔偿超出法定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为上年度城市居民平均收入的20年计算,即:22398.03元*20年=447960.60元;丧葬费为上年度城市居民六个月的平均收入,即:18979元;精神抚慰金最高不超过60000元,以上合计:526939元,予以支持。原告其余之诉及诉求给付为处理张**丧葬支持的10000元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陈**虽是车辆所有人,但在事故中未有责任,其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是垫付行为。被告洪**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人,是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责任人、被告蒋**雇佣被告洪**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对原告的诉求应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承担给负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洪**、蒋**连带给付原告陈**已垫付受害人张**家属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为18979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5269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蒋**、洪弦弦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永民初字3815号
  •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蒋**,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 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洪**,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 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良鹏

  • 审判员陈军

  • 人民陪审员陈翠

  • 书记员李丹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