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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倍**限公司与李*、李**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倍**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诉被告李*、李**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李*及被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李*因购买原告的沃尔沃牌EC360BLC挖掘机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限公司融资,并于2011年11月28日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李*的选择,向其指定的供应商原告购买租赁设备并将该设备出租给承租人。该协议同时对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明确的约定。在该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为确保融资租赁出租方债权的实现,原告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确认函,为融资租赁承租人李*提供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李*亦为被告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后,被告李*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协议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由此根据担保确认函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李*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限公司垫付了租金共257064.09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据此向二被告追偿,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257064.09元,利息290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垫付款项和被告实际所欠款项不符,应扣除54320元,利息要求过高,应予核减;2、我们于2013年12月18日将所欠的垫付款全部向济宁**限公司全部履行完毕,济宁**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移,原告已经退出,济**公司取得了债权人身份,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257064.09元、利息2907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融资租赁协议及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与沃尔**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合作协议及担保确认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为被告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租金代偿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及垫付的款项。5、垫付审批单及汇款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李*垫付的款项。6、本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欠款本息的具体数额。7、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李*、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2、银通公司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将对被告的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了济**公司,并且通知了被告,此债权转移已经完成,原告已退出了原合同关系。济**公司依法具有债权人身份及其它权利,后济**公司将该车辆扣走另行销售,并将二被告原欠原告的垫付款及利息全部提取,因此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也全部消灭,原告在本案中不在具有诉讼权利。如其认为债权未得到全部实现,应向济**公司主张,被告不再附有付款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是原告与沃**公司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首先没有出证人签字,其次我们2012年1月10日支付给原告的工作人员鲍*54320元,但是该证明仍然将该笔债务重复计算,所以该证据应当将我方支付的54320元予以扣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本息计算明细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我们不知情,被告与济宁银通的协议与我们无关,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由被告起诉,而不是我们起诉。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因购买原告的沃尔沃牌EC360BLC挖掘机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限公司融资,于2011年11月28日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李*的选择,向其指定的供应商(原告)购买租赁设备并将该设备出租给承租人。该协议同时对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其他的条款做了明确的约定。在该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为确保融资租赁出租方债权的实现,原告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确认函,为融资租赁承租人李*提供担保责任。被告李*为被告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协议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由此根据担保确认函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李*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限公司垫付了租金共257064.09元。该垫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方的工作人员鲍*支付543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义务,仍下欠沃尔沃汽车金融(中**限公司租金及其他款项257064.09元,而原告代替被告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257064.0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257064.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给付原告方工作人员鲍*的5432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济宁**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移,济**公司取得了债权人身份,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倍**限公司垫付款202744.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2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由被告李*、李*负担4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永民初字第3054号
  •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苏倍**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 法定代表人郁*,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董涛,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 被告李*,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 被告李*,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建民

  • 审判员姬钦锐

  • 人民陪审员陈翠

  • 书记员王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