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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同**限公司与杨**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同**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诉被告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河南新**发有限公司位于郑州**族区的玉凤苑小区1、2、3号楼工程。200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由被告担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该工程施工。双方约定项目经理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于2007年7月1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张*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协议,并私自收取张*履约保证金29万元据为己有。由于水电安装施工协议未履行,被告不返还张*的履约保证金,张*以本案原被告为被告,起诉至二**法院,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违约金。2009年3月20日,二**法院对张*案作出(2008)二**二初字第766号判决,判决本案被告杨**退还张*履约保证金2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本案原告对杨**退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张*案一审判决后,本案被告杨**向本案原告出具承诺书,对于二**法院判决书所判费用及本案原告所垫付的上诉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杨**负担。本案原告对张*案上诉后,郑州**民法院作出(2010)郑*三终字第112号判决,维持一审原判。后杨**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张*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原告285634.33元。原告因二审上诉缴纳费用688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对外签订合同并收取履约保证金据为己有,之后原告被张*起诉,导致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不兑现承诺,不履行法院判决,导致原告被执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48640.3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内部责任书、被告承诺书及张*案一、二审判决书,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河**公司没有追偿权,根据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承担的责任看,同**司是对退款不足部分承担补偿责任,不是承担的连带责任,所以该公司对被告没有追偿权。2、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007年1月16日河南**限公司与杨**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责任书及授权责任书可以看出,杨**所处的地位无论是对内对外均是一种委托关系,所从事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杨**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杨**的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月16日,原被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责任书。2、2007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印章使用责任书。3、200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一份。这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在任职项目部经理期间,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和协议,如因此出现问题,一切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在张*诉本案原被告案件中,一审判决后,被告承诺判决所确定的责任,原告所垫付的上述费用,被告均予以承担。4、2007年7月10日,被告代表原告与张*签订的水电暖分包安装协议一份。5、2007年9月7日被告收取张*履约保证金29万元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私自与张*签订协议,并收取张*保证金29万元。6、(2008)二**二初字第766号判决书一份。7、2010郑民三终字第11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张*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郑州**法院,一、二审法院判决本案被告退还张*保证金2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本案原告对其履行能力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8、执行裁定书一份。9、执行收据3份。10、上诉费发票一张。证明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裁定保全原告财产25万元。2010年10月18日,本案原告被法院执行213334.33元。2010年12月9日原告被法院执行23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支付张*执行款7万元。2009年9月7日,原告支付张*案上诉费6880元。以上合计292514.33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上可以看出,它是内部承包合同,从责任书中可以看出,杨建厂不应该作为承担责任的一方主体。被告认为原被告在责任承担上为同一主体,才向原告进行了承诺,因此被告认为证据1、2、3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对证据4、5有异议,收取保证金是理所当然的,从判决认定的内容上看,水电安装协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被告不能履行部分的补充责任,现被告已经不具备偿还能力,原告应承担补充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对被告还有追偿的权利。对证据8、9、10没有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是原告河**公司在郑州市管城区玉凤苑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200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007年7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张*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协议,并收取张*的履约保证金29万元。后因该协议未履行,张*将本案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二**二初字第766号判决,判决本案被告杨**退还张*履约保证金2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本案原告对杨**退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杨**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上诉的相关费用,本案原告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另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支付张*案上诉费6880元。2010年10月18日,原告被法院执行213334.33元。2010年12月9日,原告被法院执行23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支付张*执行款7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292514.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施工责任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支付案外人张*执行款共计285634.33元,支付上诉费用688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92514.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同**限公司款292514.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永民初字第3131号
  •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河南同**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密路38号。

  • 法定代表人丁**,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用,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马桥镇铁塔村。

  •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丹丹

  • 审判员姬钦锐

  • 陪审员陈翠

  • 书记员苏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