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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王**、李**、河南省永**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被告王**、李**、河南省永**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李**、河南省永**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被告河南省永**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洪**、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豫N17113/豫NH919重型半挂车从福建泉州承运一批货物,驾驶员(承运人)为王**,目的地为四川成都。同日,吴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批货物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PYDG201235050000000837;保险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2012年4月1日,王**驾驶豫N17113/豫NH919重型半挂车与同向行驶的厢式货车发生刮擦,造成货物大量散落,致使货物受损。王**找不到刮擦车辆,未报警。事发后,原告与被保险人吴某某协商,最终确认赔偿额67857.91元,并将该款支付给吴某某,吴某某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现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该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7857.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本次事故的货物损失险系我投保的,只是保单上是依吴某某的名义投保的,我才是货物保险的索赔权益人。现在保险公司向我方追偿无理。

被告李*芝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王**。

被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豫NH919号挂车的被挂靠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即2012年3月5日,我公司已经将该车辆转让给李**,转让后,我公司不再对该车辆享有控制权、收益权,故此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数额较高,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此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王**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接受《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豫N17113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豫NH919挂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本案各被告主体适格;3、福建**限公司配载清单复印件、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福建**限公司证明、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详细信息、王**书写的事故《证明》、95518接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3月31日,豫N17113/豫NH919挂号牌半挂车在福建**限公司配载货物一批,由福建泉州运往四川成都,驾驶员为王**;同日,福建**限公司业务经理吴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豫N17113/豫NH919挂号牌半挂车所配载该批货物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单号码PYDG201235050000000837,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保险公司2012年4月4日接到事故报案,称2012年4月1日豫N17113/豫NH919挂号牌半挂车在高速行驶中被他车刮檫,当时货物无明显问题,到了服务区休息时,下车发现货物泄露倒下,由于找不到刮檫车主,所以没有办法报警。因此,王**及车辆所有人应对货物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查勘记录、查勘理赔报告、核损清单,证明王**驾驶豫N17113/豫NH919挂号牌半挂车,行驶在江西吉安大广高速吉安服务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厢式货车发生刮檫,造成货物大量受损的事故。经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反复多次协商,按受损货物总货值的18%进行核定,定损额为75397.68元。免赔额为10%计7539.77元。保险公司赔款金额应为67857.91元;5、受损货物价值明细单、收据、配货明细、购销清单、货损单、送货单、证明及保险公司互联网询价及下载受损货物报价表,证明主要受损货物报价金额与客户提供的报损金额进行比较,基本一致,对客户提供的报损清单保险公司基本认可。证明保险公司核损金额合理;6、权益转让书、转账授权书、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保险人吴某某依据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货物损失75397.68元,吴某某已将追偿权转移给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保险公司根据吴某某签署的《转账授权书》,2013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已将本案赔款67857.91元支付给吴某某。本案原告取得向本案各被告追偿的权利;7、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一份,以第13条规定,被保险人吴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保险公司取得追偿权利。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福建**限公司配载清单,证明运输货物所投保的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的保费是王**交的,该保险是为了转嫁王**的风险,保险公司不应对王**行使追偿权。

被告李*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手车销售发票一张,以证明2012年3月5日,我公司已将豫NH919挂车转让给李**。至此我公司对该挂车不再享有控制、支配、收益的权利,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批货物所投保的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的保费是王**交的,投保货物险是为了转嫁王**的风险,保险公司不应对王**行使追偿权。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

被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理赔数额系其与吴某某双方合意所为,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其余意见同被告王**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是与吴某某签订的公路运输保险合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吴某某,保险费也是吴某某交纳的,至于王**与吴某某谁负担保险费的问题与原告无关。

被告李**、河南省永**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请法庭庭后核实原件。另外该发票也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银**司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王**、李**对被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王**曾与吴某某约定有王**交纳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的保费,但无论是投保单还是保险单所记载的被保险人均是吴某某,该证据无法直接体现被告王**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此,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河南省永**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加盖了永城市豫**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31日,豫N17113/豫NH919重型半挂车从福建泉州承运一批货物,驾驶员为王**,目的地为四川成都。同日,吴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批货物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PYDG201235050000000837;保险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2012年4月1日,王**驾驶豫N17113/豫NH919重型半挂车行驶至XXX处与同向行驶的厢式货车发生刮擦,造成货物大量散落,致使货物受损。王**找不到刮擦车辆,未报警。事发后,原告与被保险人吴某某协商,最终确认赔偿额67857.91元,并将该款支付给吴某某,吴某某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N17113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李**,被告王*稳系其雇佣的司机。豫NH919挂车登记在被告河南省永**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3月5日,被告河南省永**有限公司通过永城市豫**服务有限公司以30000元的价格将豫NH919挂车转让给被告李**,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的信息可以看出,涉案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承保人为本案原告,被保险人为吴某某,保险性质为财产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支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王**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是造成本次保险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原告享有向其追偿保险金的权利,但由于被告王**系被告李**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承担。豫NH919挂车虽然登记在被告河南省永**有限公司名下,但通过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李**,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挂靠关系的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河南省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67857.9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被告王**、河南省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永民初字第2489号
  •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 负责人伍**,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被告王**,男,汉族,高中文化,市民,住永城市。

  • 委托代理人王战旗,男,汉族,住永城市。

  • 被告李**,女,汉族,小学文化,市民,住永城市。

  • 被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良鹏

  • 审判员陈军

  • 审判员李丹勇

  • 书记员左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