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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常**有限公司与宋**、张**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4日,山东常**有限公司与恒信**限公司[原日新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M07-A0118的《租赁合作协议》,约定山东常**有限公司利用恒信**限公司的资金优势,向恒信**限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恒信**限公司利用山东常**有限公司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山东常**有限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支持,其中,山东常**有限公司为供货人,恒信**限公司为出租人。同时,山东常**有限公司与恒信**限公司签订担保书,约定山东常**有限公司向恒信**限公司(出租人)提供担保,当承租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山东常**有限公司承担包括但并不限于租金、手续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08年9月18日,宋**与恒信**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L08-A2677),约定宋**(承租人)向恒信**限公司(出租人)融资租赁一台型号为SC220-7的力**挖掘机,租赁期限三年,自2008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宋**每月20日前向恒信**限公司支付租金24238元,共计36期。随后张**给恒信**限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合同(合同号:L08-A2677)生效后,无条件的为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并不限于租金、手续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11年3月15日,恒信**限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山东常**有限公司、郑州豫**限公司和刘**,要求山东常**有限公司、郑州豫**限公司和刘**连带支付宋**尚欠的租金和逾期罚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民五(商)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州豫**限公司、山东常**有限公司和刘**共同支付恒信**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6733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220311.97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6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迟付款利息,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12676.42元,财产保全费4958.20元。随后山东常**有限公司将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划拨给恒信**限公司,恒信**限公司与宋**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08A2677项下所述产品的所有权于2012年05月11日转移至山东常**有限公司。山东常**有限公司以此为依据向郸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行使对宋**的追偿权。宋**在支付给恒信**限公司设备租金20期后,停止支付租金,剩余16期租金共计396034元,逾期罚息94831.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山东常**有限公司与恒信**限公司[原日新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及《担保书》,宋**与恒信**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张**给恒信**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宋**在履行合同中支付20期设备租金后停止支付剩余16期设备租金,张**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山东常**有限公司履行其担保义务代替宋**支付完剩余设备租金后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并依据合同约定向宋**追偿其应付租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宋**所辩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张**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山东常**有限公司所诉称的宋**所欠剩余设备租金及罚息的数额与宋**所提交的恒信**限公司所出具的账单明细表向冲突,应以恒信**限公司所出具的账单明细表所确定的数额为准。宋**所辩称的日新**限公司严重违约的抗辩理由,因不属于该案审查的范围建议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山东常**有限公司设备租金人民币396034元,罚息94831.96元;二、驳回山东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2元,由宋**、张**共同负担7000元,由山东常**有限公司负担5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宋**、张**承担。山东常**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山东常**有限公司代宋**、张**垫付的款项数额为667330元,罚息为220311.97元,上述款项已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查明宋**已支付恒信**限公司设备租金20期,剩余16期设备租金未支付,所欠设备租金共396034元,罚息94831.96元;山东常**有限公司向宋**、张**追偿的设备租金为667330元,罚息为220311.97元,超出部分宋**已经支付给恒信**限公司,对超出部分山东常**有限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山东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已经支付的超出部分的数额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2元,由山东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周民终字第219号
  • 法院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常**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任该公司董事长。

  • 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

  • 委托代理人崔瑞龙,男,汉族,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王祝,男,汉族,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男,汉族,住郸城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住郸城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俊华

  • 审判员宋诗永

  • 代理审判员王璐

  • 书记员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