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牛红军因与张**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红军因与上诉人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红军、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牛红军与张**朋友关系。2014年5月17日牛红军借用豫Pxxxxx轿车为其结婚备用,当晚,牛红军约请张**及其他朋友在饭店吃饭,双方商议由张**在第二天为牛红军驾驶婚车。后张**驾驶Pxxxxx轿车送人途中发生单方事故,张**通知牛红军到事发现场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后该车在周口亿缘4S店维修,牛红军垫付修车款32200元。双方多次就此事协商未果,牛红军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张**支付垫付修车款及车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夜晚驾驶车辆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牛红军作为事故车辆的借用人对车辆使用监督不力,亦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综上,对牛红军要求张**支付修车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牛红军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按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张**应支付牛红军修车款16100元。关于张**辩称“该肇事车辆的车主郭**发后在保险公司已足额理赔,牛红军应向车主追偿”的理由,因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牛红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尚需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红军修车款16100元。2、驳回原告牛红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牛红军承担150元,被告张**承担225元。

上诉人诉称

牛红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未经允许,擅自将婚礼用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牛红军为修车垫付32000元,并支付车损10000元,张**以不出庭证人证明开车是经牛红军允许是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偿还牛红军垫付的修车款32000元及车损款10000元。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牛红军邀请张**及其他朋友到西华县城吃饭,商议牛红军第二天结婚事项,牛红军不让张**喝酒,吃饭结束后让其驾车帮忙送人,并约定第二天驾驶婚车。当天结束后,按牛红军指示,帮忙送人,在第二次送人回家途中发生了单方事故。根据规定,应由牛红军承担责任。牛红军所借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已足额向肇事车辆所有人赔付32200元。张**应向肇事车辆所有人进行追偿,不应诉请张**。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周民终字第734号
  • 法院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红军,男,汉族,1992年1月10日生,住西华县。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1995年3月9日生,住西华县。

  •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男,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克

  • 审判员朱新章

  • 审判员曹春萍

  • 书记员王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