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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邵**、武**与被上诉人武**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邵**、武**与被上诉人武**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邵**、武**及其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上诉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份,武**受邵**、武**、武**及案外人朱**、李**、武**委托与大武乡变电所签订临时用电合同,使用一路总线及闸刀,用于七户各自在大武乡大武村建临街门面房,武**建2间门面房、邵**建2间门面房、武**建2间门面房、武**建1间门面房及案外人朱**建2间门面房、李**建1间门面房、武**建1间门面房,共建11间门面房。施工期间工人武**被电击伤,武**诉至法院,商水县人民法院以武**作为房主和线路使用者,没有尽到对线路的管理,且又是受益人,对武**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为由,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商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承担35122.99元民事赔偿责任及负担1430元的诉讼费。武**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周*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现已经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武**经商水**法院及周口**民法院判决赔偿武**35122.99元及负担1430元的诉讼费,因武**,邵**、武**、武**及案外人朱**、李**、武文生共同使用一总线路及闸刀建房。均为线路使用者及受益人,应对武**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武**已履行向武**赔偿的义务,故对武**要求邵**、武**、武**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武**追偿款6645.99元(36552.99元11间2间);二、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武**追偿款6645.99元(36552.99元11间2间);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武**追偿款3322.99元(36552.99元11间1间);四、驳回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邵**负担80元,武**负担80元,武**负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邵**、武**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均为线路使用人和受益人与事实不符。案外人武富根的损伤是由武**造成的,三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案外人武**触电受伤,三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审被上诉人武**提交的武**与大武乡变电所签订的临时用电合同、照片、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民法院(2011)周*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使用一总线及闸刀建房,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线路使用者及受益者。

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因武**已经按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对案外人赔偿责任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三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的对案外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诉称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二审审查,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武**、邵**、武**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终字第767号
  • 法院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男,42岁,汉族,住商水县。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男,45岁,汉族,住商水县。

  •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男,32岁,汉族,住商水县。

  •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男,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 委托代理人高烈,男,1947年7月16日生,住商水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体兵

  • 审判员张杰

  • 审判员李保利

  • 书记员张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