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田*与高**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超诉称,在2014年1月份,原告在网上发布招聘周口至郑州的货车司机,被告应聘。当时双方商定货物超载的违章由原告承担,工资每月3000元,但因个人原因引发违章(超速、闯灯、闯岗违章),原告均不承担。于是原告便把车交付给被告,开始运输。可在2014年8月份,原告在审车时发现被告在开车期间个人违章竟达30多起,均是超速、闯灯,原告约定让被告承担,谁知被告拿原告6000元货款后,竟然手机关机,并把原告的货物扔在周口市八一路不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被电子设施拍到交通违章,处罚的是车辆所有人,在原、被告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违章处罚应由原告承担,韩**、高**、王*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认识。另原告所诉被告拿原告6000元货款及将原告货物扔在八一路不管,不是事实,原告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12月份,原告在网上发布招聘周口往来郑州的货车司机,为北京宅**有限公司送货,被告应聘,当时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24日原告把京AN3478号重型厢式货车交付给被告,开始运输。在2014年8月份,原告在审车时发现京AN3478号重型厢式货车有17次违章,均是驾驶人在京港澳高速公路758公里处实施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2014年8月11日,漯河**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对每次违章的司机予以200元罚款,记2分的行政处罚。其中,2014年2月20日、4月4日、4月16日、5月6日违章的被处罚人为韩志来,太康县王集乡石山行政村南韩楼村人;2014年5月11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16日违章的被处罚人为高明东,太康县张集镇前高行政村后高村人;2014年5月17日、5月19日、5月22日、5月24日、5月26日违章的被处罚人为王*,太康县毛庄镇顾*行政村王好朋村人;2014年5月27日、5月31日、6月6日违章的被处罚人为被告高**。2014年8月20日,原告将17次的违章罚款3400元缴纳。原、被告因违章罚款缴纳问题产生分歧,被告停止运输后离开。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河南省非税收入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雇主的机动车违章罚款如果全部由雇主承担,可能会纵容雇员司机漠视交通规则,由此导致司机任意违章,影响公共交通秩序和安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让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受到惩罚。相反,如果由司机承担自己主观可以控制的违章行为如:超速、未系安全带等的罚款,可以对他们的驾驶行为起到约束作用,所以应从促进公共交通安全的角度出发,由雇员司机承担,所以,本案被告由于不系安全带违章行为造成的罚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缴纳的罚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17次违章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原告作为被处罚人是2014年5月27日、5月31日、6月6日三次,其余14次被处罚人为其他人,被告否认其余14次是自己违章,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是被告违章,同时,17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生效,所以,被告应承担的罚款数额应为600元人民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余14次的违章罚款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拿走原告6000元货款,由于原告未举证,被告又予以否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田*6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23元,由被告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太民初字第1591号
  •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田*,男,住北京市顺义区。

  •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高**,男,住太康县。

  • 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辉

  • 书记员时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