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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杨**、霍*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杨**、霍*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霍*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再担保合同,同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杨**在上蔡邮政储蓄银行申请的4万元贷款提供了信用担保,并且借贷双方及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杨**向上蔡**银行偿还借款本息40424.46元。后原告根据再担保合同的约定多次催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没有还款。为保证国家的担保基金不受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40424.46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霍*起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为其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性质系为失业群体及养殖户等再创业发展时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基金,本案中被告杨**以养殖进饲料为由向上蔡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借款4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当日上蔡邮政储蓄银行按被告杨**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0000元。该借款在期限内系政府为借款人贴息。如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再承担银行利息。在借款之前,为了保证原告担保不受经济损失,借款能如期追回,原告与借款人及其提供的担保人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借款人在银行的小额贷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如期还款,银行追究作为担保方的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再担保合同约定请求借款人及再担保人承担责任。该合同也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由于借款人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在2014年7月31日原告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代为清偿被告杨**在上蔡邮政储蓄银行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424.46元。后原告根据再担保合同的约定催被告还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再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杨**、霍*起签订的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担保中心在借款人杨**不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按约定代为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虽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但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再担保合同向再担保人杨**、霍*起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借款人杨**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424.46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未按再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仍应支付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霍*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424.46元,2014年8月1日起以后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杨**、霍*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杨**、霍*起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11元,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上民三初字第277号
  •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上蔡县白云大道439号。

  • 法定代表人赵*,该担保中心主任。

  • 委托代理人郭五臣,该担保中心副主任。

  • 被告杨**,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党店镇格大张村。身份证412825197203203774。

  • 被告霍*起,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党店镇财政家属院。身份证412825197912263737。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鹏飞

  • 人民陪审员赵大伟

  • 人民陪审员赵东丽

  • 书记员陈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