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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1月25日21时30分,被告驾驶原告豫QC9000小轿车沿省道219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汝南县超限站北,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豫P88581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桂志勇驾驶的豫P88242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豫P8858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其他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万元,车损16948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9万元,如果此次事故的车辆起诉原告,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现在车主李**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其损失14060元,原告已经支付给李**,被告拒绝按协议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40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21时30分,被告驾驶原告豫QC9000小轿车沿省道21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汝南县超限站北,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豫P88581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桂志勇驾驶的豫P88242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豫P8858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负全责,其他车和原告无责任。原告治愈后起诉被告,2014年5月21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9万元,如果此次事故的车辆起诉原告,被告承担全部损失。2014年11月13日,豫P88242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李**起诉原告,2015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汝*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王*赔偿李**财产损失14060元,原告已经支付给李**,被告拒绝按协议支付原告,为此成讼。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系追偿权纠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另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故原告在向他人赔偿后,即获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140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汝民初字第00872号
  •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拥华,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钟**,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旗

  • 人民陪审员朵继富

  • 人民陪审员余海洋

  • 书记员郭立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