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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陈**与被告李*、周*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陈**与被告李*、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陈**诉称:案外人冀*清诉二原告、二被告及驻马店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返还原物一案,经汝**院和驻马**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2)汝*初字第673号和(2013)驻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以二原告和星**司为二被告担保车辆过户为由判令二原告与二被告连带偿还冀*清财产折价款50000元。判决生效后,冀*清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2日,二原告无奈之下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支付冀*清财产折价款50000元(其中:王*支付24000元,陈**支付26000元)。之后,原、被告进行交涉,二被告拒绝偿还该款。请求二被告还款。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与关献法之子关*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而分手。2011年5月15日,关献法在驻马店**有限公司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五菱牌LZW6430KF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ZWADAGA5B8567576。关献法购买该车时,向冀**借款40000元。2011年9月16日,关献法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冀**并签订买卖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0月13日,被告李*、周*在汝南县教育局附近将该车从冀*(冀**之子)处将该车强行开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周*在被告王*、陈**及驻马店星**有限公司的协助下将该车进行过户、销售。被告王*、陈**在过户过程中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车出现经济纠纷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3月5日,冀**诉至本院请求李*、周*、王*、陈**及驻马店市**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汝*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李*支付冀**财产折价款50000元,王*、陈**承担连带责任。李*、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冀**申请执行,二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支付冀**财产折价款50000元(其中:王*24000元,陈**26000元)。之后,二原告向被告周*、李*追偿该款,二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与他人纠纷的案件中系直接承担责任的债务人,而二原告为连带责任人,现二原告已代二被告偿还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代付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周*偿还原告王福款24000元;

被告李*、周*偿还原告陈**26000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汝民初字第00144号
  •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 原告陈**,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李*,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 被告周*(焱),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海波

  • 审判员姚威

  • 人民陪审员刘长岭

  • 书记员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