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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新**限公司与张**、张**和尹忠法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告张**、张**和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张**和尹**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张**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和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6月29日,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张**从夏新宇、高**、邓**、刘**、吴**手中借款50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5个月。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反担保,第三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不能偿还款项,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代被告张**偿还了全部借款。此后张**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8日。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0元,原请求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4分支付利息至完全清结止,后当庭变更为从2014年3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完全清结止;2、三被告连带支付解决本次纠纷的律师费3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和尹忠法缺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委托担保借款金额为500000元。

第2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尹**对该笔500000元借款提供了反担保。

第3组《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张**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反担保并登记。

第4组《借款担保合同》五份。证明:1.第一被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若发生代偿的情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借款利息。

第5组高**等五人向张**打款500000元的银行回单七张。证明:各出借人向张**打款500000元的事实。

第6组原告代偿500000元的银行回单3页及章建梅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代偿500000元的事实。

第7组张**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张**承诺偿还代付的5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第8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预付代理费30000元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

被告张**、张**和尹忠法缺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举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委托担保合同》、第2组证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第3组证据《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第4组《借款担保合同》和第5组证据出借人高**等五人向张**打款500000元的银行回单7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反映了被告张**委托原告担保借款、被告张**和尹忠法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担保出借人向张**借款以及5位出借人向借款人张**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第6组证据原告代借款人张**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的转账记录回单3页,两组证据亦能够相互印证,反映了因被告张**违约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出借人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甲方)因需要流动资金,于2012年6月28日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了XY委字2012第0638号《委托担保合同》1份,约定:

甲方拟向他人融资借款,委托乙方提供担保,甲、乙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担保的债权人、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债权人、金额、期限及担保方式在乙方提供担保的《借款担保合同》中予以确定。

……

第五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反担保,并签订相关反担保合同。甲方有义务按照乙方要求提供有效的反担保,并签订相关反担保合同。……

第十条违约责任:

……

2、甲方未按照与主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下*)

2012年6月28日,被告张**作为甲方(抵押人)与乙方原告南**公司(抵押权人)签订XY反抵字2012第0638号《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其中约定:

鉴于乙方为借款人张**提供总金额为伍拾万元期限为5个月的担保(合同编号为:XY保字2012第0638号01-05《借款担保合同》),甲方自愿以其自有的房地产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抵押,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乙方提供借款担保的反担保。

第二条抵押房地产状况:房地产位于新野县溧河铺镇S335线东段南侧,土地面积平方米,建筑面积825.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房产权证号第ZH01D56号。详见抵押物清单。

第三条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5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

第四条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乙方所提供担保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

……

第九条甲方声明与承诺如下:

……

10、在乙方垫付代偿资金期间,甲方按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的借款利率的2倍向乙方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并按代偿金额的5%支付给乙方作为垫资补偿金。甲方将此作为反担保范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下*)

2012年6月28日,被告尹**作为甲方(反担保人)与乙方原告南**公司签订XY反保字2012第0638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

鉴于乙方为借款人张**提供总金额为伍拾万元期限为5个月的担保(合同编号为:XY保字2012第0638号01-05《借款担保合同》),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保证反担保范围

乙方履行上述《借款担保合同》项下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评估费等);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及相关费。

甲方特别承诺:出借人、乙方实际担保借款金额及期限以乙方提供担保的所有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为准。乙方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后,在乙方垫付代偿资金期间,甲方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2倍向乙方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并按代偿金额的5%支付给乙方作为垫资补偿金。甲方承诺将此作为反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条反担保保证方式

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反担保既有本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则甲方和物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抵押无效的情况下甲方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第三条反担保保证期间

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下*)

2012年6月28日,由丙方**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出借人)邓**、高**、夏**、刘**、吴**共5人,分别与乙方(借款人)张**签订了XY保字2012第0638-01号、02号、03号、04号、05号《借款担保合同》共5份,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0元、70000元、50000元、50000元、70000元,共计5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5个月,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结清所欠本息及其他款项;并约定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乙方提供的反担保人与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并履行公证或抵(质)押登记等手续后三日内,丙方通知甲方向乙方交付借款,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资金交付于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乙方还款和结息时将资金交付于出借人指定的账户;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代付乙方应付款项。《借款担保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经催收后乙方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借款而导致丙方代偿的,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代偿金额5%的垫资补偿金,并按借款利率的二倍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

2012年6月29日,出借人邓红阳、高**、夏**、刘**、吴**共5人,分别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张军道指定的账户(张军**业银行账户、张金改中**银行账户)转账汇入借款共计500000元。

上述500000元借款交付后,被告张**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其未能在借款到期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借人支付50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公司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于2012年11月28日由公司员工章建梅通过中**银行、中**银行和中**银行以转账方式代借款人张**向出借人邓**、高**、夏**、刘**、吴**5人垫付了借款本金共计500000元。

后被告张**分别于2013年8月24日转账还款20000元,9月4日转账还款40000元,11月7日转账还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转账还款30000元,4月17日转账还款30000元,7月11日转账还款3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转账还款30000元,以上被告张**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30000元款项。

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向原告**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偿还原告利息150000元(还款计划书内批注:利息按财务结算为准),但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原告全部款项。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代理一事,2014年10月8日,原告**公司(甲方)与河南**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1份,其中作出了本次诉讼委托河南**事务所律师代理并由原告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约定,具体如下:

甲方因与张**、张**、尹**担保纠纷一案,根据法律规定,现委托河南**事务所律师代理,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协议如下: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赵*为该案代理人,直至该案审理终结。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

……

三、律师代理费4.5万元(采取按件计取的办法),甲方向乙方预付3万元,余款在案件审理终结后三日内支付完毕,乙方在全额收到甲方律师费的三日内开具发票。甲方若放弃、减少诉讼标的,仍应按本数额支付律师费。

……

九、本协议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诉结案)。(以下内容略)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向河南**事务所预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告**公司要求三被告一并承担为本次诉讼所预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本案中,原告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张**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依法取得了要求借款人张**偿还借款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0元。(2)关于代偿款项的利息,①《借款担保合同》第八条第3项对代偿款作出了借款人应按借款利率(月息1.5%)的二倍(3%)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虽然过高,但系双方自愿,且被告张**已按约定清偿了230000元借款,故对于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利息应遵从双方约定,本院不予干涉。根据借款应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将被告张**还款情况计算如下: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代偿500000元之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期间共15个月10天,利息为:500000元3%(15+10/30)=230000元,故被告分7次所偿还的230000元款项只能用于偿还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230000元,并不足以偿还借款本金部分。②对于被告未偿还的利息部分,根据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被告于借款时的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0.5125%,四倍为2.05%,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未偿还的借款利息部分,应从欠息日2014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利息。(3)关于反担保人张**的还款责任。根据被告张**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张**作为反担保人,应当以抵押的房地产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张**在被告张**不能偿还原告款项时,应当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所代偿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并连带支付从2014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4)关于反担保人尹**的还款责任。根据被告尹**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尹**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乙方代偿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尹**应向原告连带支付所代偿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5)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文件的规定,该诉讼标的额500000元应收律师费分段计算为:10000元以内收费1000元+90000元3%+4000002.5%u003d13700元。虽然原告为本案诉讼预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但本案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超出了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应按13700元予以确定。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张**所签订的《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以及原告与被告尹**所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张**承担,并由被告张**和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张**以及反担保人张**和尹**连带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3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和尹**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有限公司代偿款5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9日起,按每月2.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

二、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700元。

三、如被告张**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被告张**需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代偿款500000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37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被告尹**对上述代偿款500000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37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张**、张**和尹忠法负担8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宛民商初字第2471号
  •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中州东路35号。

  • 法定代表人徐**,任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新野县溧河铺王枣庄村黑刘*14组。

  • 被告张**,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新野县溧河铺王枣庄村黑刘*12组。

  • 被告尹**,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十二里河村双石碑1000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青

  • 审判员吴国恩

  • 审判员沈宗善

  •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