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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东诉被告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东诉称:被告是原告的雇佣司机。2010年4月13日被告驾驶原告的厢式货车行驶至南阳市卧龙路南阳农校门前时将行人石**撞伤,石**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因赔偿纠纷,石**将原告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卧**法院判决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4400元外在赔偿石**损失12217.45元,原告上诉期间,石**又住院治疗,经南阳**民法院调解,原告支付石**各项费用90000元,包含一审判决金额和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后原告履行了该调解书。至此原告共损失1244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工,应谨慎履行职责,但其却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4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缺席,亦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46号,证明石教梅住院期间我垫支医疗费34400元,该次事故中钟**负全部责任,我只是车主,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

2、(2011)南*一终字第430号。证明除保险公司保险金外我支付石教梅90000元。

3、汇款凭证两张,证明转账给石**90000元。

4、石教梅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石教梅账号复印件一张、委托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钟**应依法行使,他没有依法行使造成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至今没有承担依法费用。

6、收据三张,事故大队凭条一份。证明我前期向石**支付医疗垫支费34400元。

7、南阳市宛城**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钟**下落不明,找不到人。住的地方已经拆迁。

8、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RA6707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钟**是我雇佣的司机。

被告钟**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通过原告举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4月13日,被告钟**驾驶豫RA6707号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农校门前处,与正在步行自南向北横过机动车到的石**相撞,造成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公**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RD05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钟**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发生事故,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无责任。后石**向南阳**民法院起诉,南阳**民法院作出(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钟**系魏**雇佣司机,石**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6617.45元,扣除被告魏**已支付34400元,应为182217.45元。”,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石**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魏**赔偿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17.45元。”。

魏**不服(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南阳**民法院,南阳**民法院作出(2011)南*一终字第430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魏**支付石**各项费用共计玖万(90000)元整,包含(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支付方式: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肆*(40000.00)元整,2012年2月10日前支付五万(50000.00)元整,逾期按原审判决执行,石**对后续治疗费可另行起诉。”。魏**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和2012年2月9日向石**工商银行账户汇款40000元和50000元,加上原告魏**事故前期垫付34400元,魏**作为雇主先后向石**支付费用共计124400元,现魏**起诉向钟**追偿垫付费用1244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1、本案系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后引发的追偿权纠纷,被告钟**系原告魏**雇佣司机,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魏**作为雇主,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限额外的全部赔偿款,原告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雇员钟**进行追偿。2、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次事故赔偿款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该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但是在其过人行横道时并未停车让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交通违法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钟**作为雇员向原告魏**提供劳务,为原告创造效益,原告是直接受益者,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被告责任划分以原告魏**承担本次事故赔偿款的30%,被告钟**承担本次事故赔偿款的70%为宜。被告钟**应向原告魏**返还垫支款8708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东垫支款人民币87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788元,由原告魏**负担836元;被告钟**负担1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宛民初字第1581号
  •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魏**,男.

  • 被告钟**,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琳瑜

  • 代理审判员李斌

  • 代理审判员郭凤香

  • 书记员王璟